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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指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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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新证据可以在再审程序中产生和制作—李金风律师成功案例

作者:技术部 发布时间:2025-01-05 16:24点击:

  

参考案例:(2022)京074民申32、76、77、78号

          2022)京074民再7、26、27、35号

代理人:李金风律师

案件特点:该四个案子均为借款纠纷案件,原告提供的担保协议签名是伪造的,在再审程序中,首先由申请人依据向法院调取的复印件做了笔迹鉴定,由此申请再审,法院明示被申请人申请笔迹鉴定,鉴定结果为签字伪造,北京金融法院提审了本案,并做出了发回重审裁定,发重审后驳回了对再审申请人的判决。


北京金融法院

(2022)京74民再27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潘金叶,女,1971年12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福建省莆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风,北京安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通州支行,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九棵树街177、179、181、183。

负责人:刘铎,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颖,北京市德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潘国清,男,1969年5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福建省莆田市。

原审被告:张淑霞,女,1975年11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福建省莆田市。

原审被告:张花英,女,198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福建省莆田市。

原审被告:柳秋桂,女,1987年8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福建省莆田市。

原审被告:吴国新,男,1973年1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福建省莆田市。

原审被告:张清水,男,1982年1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福建省莆田市。

原审被告:张庆芳,男,1983年8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福建省莆田市。

再审申请人潘金叶因与被申请人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通州支行(以下简称杭州银行通州支行)、原审被告潘国清、张淑霞、张花英、柳秋桂、吴国新、张清水、张庆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2民初154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于2022年2月18日作出(2021)京74民申78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潘金叶申请再审称:1.(2017)京0112民初15453号民事判决认定潘金叶应承担责任的证据为一份有“潘金叶”签字的担保核保书。有新证据“闽弘正司鉴所[2022]文鉴字第013号福建弘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表明,“潘金叶”的签字不是本人所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的规定。2.杭州银行通州支行证据中“潘金叶”的签字及手印系伪造的,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三项的规定。3.原审法院未依法送达,缺席判决,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十项的规定。4.潘金叶申请再审系在再审期间内,符合法律规定。故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法院作出的(2017)京0112民初15453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改判潘金叶不承担民事责任。

杭州银行通州支行辩称,1.潘金叶的再审申请已经超过了法定期间。潘金叶称在(2021)京74民申32号(以下简称民申32号)案件审理中才发现本案原审判决是虚假陈述。潘金叶在民申32号案件中陈述,其因被执行才发现该案的民事判决,但是本案和民申32号案件所涉及的原审判决,均在2019年10月14日申请执行,潘金叶被采取执行措施时间也应相差无几。故潘金叶不可能是在民申32号案件审理中才发现本案原审判决。潘金叶的再审申请已经超过了法定期间。2.潘金叶所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不符合证据规范。该鉴定书是潘金叶单方委托的鉴定机构出具的,使用的检材是复印件,使用的比对样本未经过质证,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该鉴定书不具有证明力。综上,请求驳回潘金叶的再审申请。

原审被告潘国清、张淑霞、张花英、柳秋桂、吴国新、张清水、张庆芳未发表意见。

本院经再审查明,本院再审期间,杭州银行通州支行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申请对2015年7月1日担保核保书中潘金叶的签名是否本人所签及签名上的指印是否本人按捺进行鉴定。经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作出的法大[2022]文痕鉴字第3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364号鉴定意见),认为:检材落款“配偶签字”处的“潘金叶”签名与样本中的“潘金叶”签名不是同一人书写。该所作出的法大[2022]文痕鉴字第3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365号鉴定意见),认为:检材落款“配偶签字”处的“潘金叶”签名上的指印不是潘金叶本人所留。

本院再审认为,经本院调查核实,根据364、365号鉴定意见,综合考虑潘金叶考勤记录、笔迹及指纹对比材料等证据,本案中,对案涉担保核保书签字及捺印是否为潘金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这一基本事实未查清,故本案应当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2民初15453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重审。

长 向绪武

员 曹 炜

员 杨晓琼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朱 玲

员 马 玉

员 王婧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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