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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方当事人因国家政策调整而合意解除合同的,造成的损失由双方当事人合理分担
编辑:网站管理员   时间:2016-8-12

双方当事人因国家政策调整而合意解除合同的,造成的损失由双方当事人合理分担

    徐州市经济贸易实业发展公司与山西大同市农业石油公司、中国石油前郭炼油厂财产租赁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抗字第104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国家宏观政策的贯彻实施是逐步具体、逐步推进的,融资租赁合同中承租人在签订合同时不可能预见到该政策的实施将会导致其履行租赁合同的基础丧失,也不应要求出租人在签订合同时就能预见到租赁合同不能如期履行。承租人以文书和电报的方式提出解除合同的主张后,出租人将租赁物转租他人并向承租人提出赔偿因解除合同造成的经济损失的,可以认定其具有接受解除合同的要求的行为,属于双方当事人合意解除合同。故不能认定任何一方对此有过错,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双方当事人应根据公平原则分担,其分担的具体数额。根据应分摊到合同未履行期限的成本价值损耗数额确认。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发展公司再审申请所主张的其与石油公司未形成解除合同的书面协议,其把车辆转租给他人,是其针对石油公司的违约采取的自救措施,不等于其同意解除合同等理由,均不能否认二审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租赁合同已协商解除的认定。因为,根据当时施行的《经济合同法》,只要不因此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双方当事人协商同意,就可以解除经济合同。是否签订书面的解除合同的协议,不是认定合同解除的唯一依据。《经济合同法》第27条只是要求当事人表达其是否同意解除合同的意思,应当采取包括文书、电报等在内的书面形式,并没有要求只有签订了解除合同的书面协议,才能认定合同已解除,而本案恰恰就是以文书和电报往来的方式表达了当事人解除合同的各自意思。

    关于石油公司解除合同的事由是否构成不可抗力及石油公司、发展公司对于解除合同是否有过错的问题。鉴于国家对原油、成品油流通体制改革的政策,最早于19944月出台,而该政策的内容及其贯彻实施,是逐步具体、逐步推进的,199445日国务院国发[1994]21号文只下发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石油公司作为地方农业石油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当时已确知该文件对石油流通体制改革的具体要求,即使石油公司当时知道国家已对石油流通体制进行改革,但体现当时改革政策要求的上述[1994]21号文在理顺销售渠道、减少流通环节方面,仅要求到“统一政策、统一价格、统一调拨、统一质量标准”的程度,该文件中并无禁止炼化企业自销成品油的明确表示,至于连运输也要统一组织的要求,则在1999226日的《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成品油销售管理办法》中才明确显示。因此,要求石油公司和炼油厂在1996年签订合同时就应预见到几年以后才实际出现的原油成品油流通体制改革对其交易关系的具体影响,过于苛刻,不合常理。而且石油成品油是关系国计民生的战略性物资和特殊商品,国家相关宏观政策对石油成品油生产和经营调控的严格程度不同于其他一般的物资和商品,尤其是1998629日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下发的《关于严禁炼化企业自销成品油的紧急通知》和继其之后的199956日国家经贸委等八部委《关于清理整顿小炼油厂和规范原油成品油流通秩序的意见》,明确严禁炼化企业自销成品油的情况下,石油公司和炼油厂没有别的选择,只有终止交易关系。因此,发展公司以石油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就应当预见履行风险为由,要求认定石油公司解除合同具有过错,不予支持。

    合同解除,导致合同关系的消灭,没有履行的部分不应再履行。加之本案的租赁合同又是双方同意而解除,不是因为一方有违约行为,另一方以之为由,行使合同解除权;也不是未经对方同意,凭单方意志解除。因此,二审判决认定本案租赁合同已经双方同意而解除,合同解除后合同约定的租金不应再赔偿和承租期间的厂修费应按当地的厂修费标;隹支付,均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编著:《全国法院优秀再审裁判文书精选》,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49050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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