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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双方合同约定之外,审计部门对建设资金的审计不能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
编辑:网站管理员   时间:2015-12-16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已确认的工程决算价款与审计部门审计的工程决算价款不一致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认为,审计是国家对建设单位的一种行政监督,不影响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的合同效力。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应以当事人的约定作为法院判决的依据。只有在合同明确约定以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或者合同约定不明确、合同约定无效的情况下,才能将审计结论作为判决的依据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已确认的工程决算价款与审计部门审计的工程决算价款不一致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电话答复意见》(200142日,(2001]民一他字第2)

 

  重庆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提字第205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摘要:一、根据审计法的规定,国家审计机关对工程建设单位进行审计是一种行政监督行为,审计人与祓审计人之间因国家审计发生的法律关系与本案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性质不同因此,在民事合同中,当事人对接受行政审计作为确定民事法律关系依据的

约定,应当具体明确,而不能通过解释推定的方式,认为合同签订时,当事人已经同意接受国家机关的审计行为对民事法律关系的介入。

    一、在双方当事人已经通过结算协议确认了工程结算价款并已基本履行完毕的情况下,国家审计机关做出的审计报告,不影响双方结算协议的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如何确定重庆建工集团与中铁十九局之间结算工程款的依据

    

   ()

 

    关于分包合同是否约定了案涉工程应以国家审计机关的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的问题本院认为,分包合同中对合同最终结算价约定按照业主审计为准,系因该合同属于分包合同,其工程量与工程款的最终确定,需依赖合同乏外的第三人即业主的最终确认因此,对该约定的理解,应解释为工程最终结算价须通过专业的审查途径或方式,确定结算工程款的真实合理性,该结果须经业主认可,而不应解释为须在业主接受国家审计机关审计后,依据审计结果进行结算。根据审计法的规定,国家审计机关的审计系对工程建设单位的一种行政监督行为,审计人与被审计人之间因国家审计发生的法律关系与本案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性质不同因此,在民事合同中,当事人对接受行政审计作为确定民事法律关系依据的约定,应当具体明确,而不能通过解释推定的方式,认为合同签订时,当事人已经同意接受国家机关的审计行为对民事法律关系的介入。因此,重庆建工集团所持分包合同约定了以国家审计机关的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略)

 

    结合结算协议的签订和实际履行情况,本院认为,虽然本案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西恒公司出具的审核报告是否就是双方在分包合同中约定的业主审计存在争议,但该审核报告已经得到了案涉工程业主和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认可,重庆建工集团与中铁十九局又在审核报告的基础上签订了结算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因此,即使西恒公司的审核报告与双方当事人签订分包合网时约定的业主审计存在差异,但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双方当事人签订结算协议并实际履行的行为,亦可视为对分包合同约定的原结算方式的变更,该变更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在双方当事人已经通过结算协议确认了工程结算价款并已基本履行完毕的情况下,国家审计机关做出的审计报告,不影响双方结算协议的效力现重庆建工集团提出不按结算协议的约定履行,但未举出相应证据证明该协议存在效力瑕疵,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中铁十九局依据上述结算协议要求重庆建工集团支付欠付工程款,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一《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 1 4年第4期(总第2 1 0期)

   

 

    呼和浩特绕城公路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河北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法理提示:审计部门对建设资金的审计是国家对建设单位基本建设资金的监督管理行为,不影响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的合同效力及履行除非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有约定或者合同约定不明确,审计结论不能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是否应当以审计结

果作为支付涉案工程款的依据

 

 

      呼和浩特绕城公路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河北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法理提示:审计部门对建设资金的审计是国家对建设单位基本建设资金的监督管理行为,不影响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的合同效力及履行除非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有约定或者合同约定不明确,审计结论不能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是否应当以审计结果作为支付涉案工程款的依据

 从一审查明的事实看,绕城路全部工程已经于200 6年全线通车,河北路桥公司所施工路面工程分验合格后,于2006111日向绕城公路公司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双方也于2008102 1日对河北路桥公司完工工程量进行汇总后,核定工程总造价为105243288该工程价款是在河北路桥公司申报工程量之后,经绕城公路公司审核之后确认的价款双方对此均无异议,双方已就应支付的工程款总价形成合意,这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因此,绕城公路公司主张该工程量仅供审计之用,缺乏依据。依法有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审计部门对建设资金的审计是国家对建设单位基本建设资金的监督管理,不影响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的合同效力及履行双方当事人并未在合同中约定,将审计结果作为计算涉案工程款的依据。且从一审法院调查的结果来看,审计人员认为审计局函中的初审值数据不准确,因为建设单位提交的相关材料不全面,故无法出具客观真实的审计报告。因此,绕城公路公司的上诉主张,既缺乏合同依据,也缺乏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

    一吴晓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 1 2年第4辑(总第5 2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 1 3年版,第1 5 61 6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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