多起胜诉案例
 
  业务范围
北京再审律师网
联系人:李金风律师
联系电话:18611686971
微信:jinfenglawyer
Q Q:1669029817
E-mail:zaishenyanjiu@126.com
 
首页 - 锟斤拷锟斤拷锟斤拷选    
贵州磨料厂与贵州省机场集团有限公司相邻权纠纷上诉案
编辑:网站管理员   时间:2015-12-2

贵州磨料厂与贵州省机场集团有限公司相邻权纠纷上诉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民一终字第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再审被申请人):贵州磨料厂。

法定代表人:张光明,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林青,北京市翱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倪卫阳,中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再审申请人):贵州省机场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向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鑫,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贵阳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沈忱,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贵阳分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航空油料贵州分公司。

负责人:唐传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小波,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恒康,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贵州磨料厂(以下简称磨料厂)与原审被告贵州省龙洞堡机场建设工程指挥部(以下简称工程指挥部)、原审被告中国民用航空贵州省管理局(以下简称民航局)、原审被告中国航空油料贵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油料公司)相邻权纠纷一案,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4月26日作出(1998)黔民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被告工程指挥部不服该判决,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因工程指挥部于2001年10月17日经贵州省人民政府以黔府办(2000)114号文件予以撤销,明确其债权债务由民航局负责处理,故民航局变更为该案的再审申请人。2001年8月14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1)黔高立民监字第17号民事裁定,裁定由该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再审,并于2003年1月6日作出(2001)黔高民再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磨料厂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3年6月27日以(2003)民一终字第26号民事裁定发回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重审。在此期间,民航局根据国务院国发【2002】6号文件,经贵州省人民政府批准,于2003年12月30日组建为贵州省机场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原民航局所有债权债务,故本案被上诉人变更为贵州省机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场集团)。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8月17日作出(2003)黔高民再初字第02号民事判决。上诉人磨料厂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10月18日、2006年3月27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磨料厂的法定代表人张光明,委托代理人林青、倪卫阳,机场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周鑫、沈忱,油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小波、王恒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重审查明:磨料厂系乡办集体企业,于1988年成立,主要经营磨具产品。1993年为建设贵阳市龙洞堡国际机场,贵州省人民政府成立了工程指挥部。鉴于磨料厂与兴建机场区位相邻,为避免该厂生产对机场造成污染和对机场雷达及飞机起降的安全产生影响,1995年10月,工程指挥部向贵阳市人民政府提出书面报告称:“磨料厂属花溪小碧乡主管的乡镇企业,厂址紧靠龙洞堡机场西南界桩和贵阳至龙里的一级公路与西二环公路及机场南进口公路交汇处的立交桥边,距机场候机楼约500米;距雷达站约200米;距机场工作区仅100米。这个地区的恒风为南风,该厂的3个烟囱的烟尘长年对着机场吹,将形成对新机场的严重污染。不仅影响新机场和贵州的形象,而且将直接危害雷达设备及飞机起降的安全。为此,我们意见该厂厂址的土地为机场征用,该厂另选厂址进行迁移。”为此,贵阳市人民政府江厥中副市长批示:“建议转机场指挥部与磨料厂商量定,按程序报批。”同年11月13日,由贵阳市人民政府罗大林副市长主持召开有工程指挥部、民航局、贵阳市人民政府、贵阳市乡企局、贵阳市花溪区乡企局、区国土局、磨料厂所在地花溪区小碧乡政府等单位有关领导参加的协调会,会议就工程指挥部提出的由于机场建设和发展需要,要求磨料厂另选厂址搬迁问题进行了协调,并形成会议纪要:1.建设龙洞堡机场需要搬迁磨料厂和铁合金厂(已另案解决),积极做好搬迁准备工作;2.为逐个解决搬迁中的诸多问题,决定成立机场附近企业搬迁工作小组,由工程指挥部,市、区乡镇企业局,小碧乡政府派员组成;3.由工作小组同搬迁企业共同协商,对企业资产进行评估,作出赔偿预算。同年12月29日,贵阳市人民政府罗大林副市长又主持召开专题研究龙洞堡机场周围乡镇企业搬迁有关问题会议,市乡镇企业局、工程指挥部、区乡镇企业局、区国土局、小碧乡党委、磨料厂有关领导参加了会议,会议要求“磨料厂在近期内要拿出企业用地、电力和固定资产投资情况的有关资料,为资产评估作准备;市、区乡镇企业局和小碧乡政府要帮助磨料厂在春节前完成新厂选点;工程指挥部、花溪区国土局、区国资办、小碧乡政府、磨料厂各抽一人组成搬迁工作组在磨料厂联合办公,由伍万斌(工程指挥部动迁处处长)、陈云贵(小碧乡党委书记)二位同志牵头立即开展工作。”并形成了列有上述内容的会议纪要。但两次会议后,参加会议的各单位并未按会议要求成立搬迁工作组,伍万斌、陈云贵也未开展工作。1996年1月,磨料厂向贵阳市人民政府提出“贵州磨料厂异地重置完全价值及经济损失应予补偿的报告”,要求给予1972万元经济补偿。贵阳龙洞堡机场通航庆典前夕,工程指挥部于1997年4月20日向贵阳市人民政府递交了“关于解决贵州磨料厂问题的报告”,提出磨料厂污染较为严重,要作拆除或想办法美化,使之不影响庆典活动环境。其后实际执行办法为磨料厂外观粉刷美化。至1997年12月9日,工程指挥部以文字告知磨料厂:不再征用该厂厂址,“此地属机场规划范围,第一期工程不再征用,今后是否征用,根据机场建设需要,由政府确定。”

关于磨料厂停产时间的问题。磨料厂于1996年8月14日向贵阳市南供电局提出“申请停产报告”,以产品销路欠佳,积压严重为由申请停炉停止生产用电,时间从1996年8月15日至1996年11月14日止。在一审重审开庭审理中,磨料厂陈述其是1996年10月1日以后停产。但磨料厂于2004年3月9日向一审法院递交的“申请书”又称其是1996年11月1日以后停产。

另查明:根据中国民用航空局(民航局函[1992]184号)关于贵阳龙洞堡机场导航台位置的批复,机场工程指挥部修建导航台和雷达站的开工及竣工验收报告,以及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对龙洞堡机场导航台、雷达站、定向台的现场勘查,导航台位于龙里县县城1.5公里处,距离机场中心点19.7公里;雷达站位于贵阳市森林公园鸡冠岩,用全球卫星定位仪(GPS)检测,雷达站距磨料厂4.83公里;定向台(全向信标台)位于机场跑道中心线延长线西400米,距跑道南300米,用全球卫星定位(GPS)检测,定向台距磨料厂2.1公里。

1998年3月30日磨料厂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是:(1)要求连带赔偿爆破损失40万元;(2)要求连带赔偿因停产而遭受的经济损失100万元;(3)要求连带赔偿损失14,424,657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其理由是:(1)1993年至1994年,工程指挥部在组织机场和油库建设的施工中,进行重量级大爆破,通知磨料厂撤离生产现场及损坏设施等遭受的直接损失100万元;(2)工程指挥部向磨料厂作出搬迁安排后又不承担支付搬迁赔偿而拖延下来,致使磨料厂从1996年2月停产迄今已达23个月之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3)由于磨料厂距机场候机楼约500米,距雷达站约200米,距工作区仅100米,距油库270米(距离机场指挥塔448米,一审诉讼中提出),对飞机安全构成直接威胁,磨料厂为顾全大局,行使相邻防险权而被迫停产至今。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原一审审理期间,委托贵州天元会计师事务所对磨料厂1995年度税后利润进行核算,该所出具了专审(1999)第01号报告,确认该厂1995年度税后利润为1,015,739.55元。原一审判决生效后,工程指挥部提出磨料厂未将该年度欠缴贵阳市南供电局城区分局电费2,419,865.47元材料提供给会计师事务所,故该审查核算报告未将生产所用电费计入该厂当年生产成本中的电力费项目。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原一审审理认为:磨料厂诉请工程指挥部等被告赔偿因修建机场爆破给其造成的损失及相邻防险之主张,因不能举证予以证明,不予支持。贵阳市人民政府召开的协调会,是应工程指挥部的请求召开的,应视为工程指挥部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根据会议纪要精神为搬迁准备而停产造成的损失,工程指挥部理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工程指挥部辩称其于1996年3月8日已向贵阳市人民政府表示不再征用磨料厂厂址之主张,因工程指挥部无贵阳市人民政府行文依据及批复意见,且工程指挥部于1997年4月20日又向贵阳市人民政府递交报告要求拆除,故对此不予采信。由于从1995年11月协调会要求磨料厂停产准备搬迁至1997年12月9日工程指挥部正式表态不征用磨料厂厂址的2年时间,无任何单位通知磨料厂不征用其厂址和可以恢复生产,故计算其停产时间,应从花溪协调会会议纪要确定停产时间1996年3月1日至1997年12月9日。停产损失,应根据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委托会计师事务所核算的磨料厂1995年度税后利润1,015,739.55元数额进行计算。据此,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4月26日作出(1998)黔民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一)由工程指挥部赔偿磨料厂停产损失1,819,800.78元(以每天2782.57元共计645天计算);(二)驳回磨料厂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4,285元,由磨料厂、工程指挥部各负担50%。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工程指挥部为贵阳龙洞堡机场建设需要,向贵阳市政府提出征用机场附近企业厂址的申请,为此,贵阳市人民政府先后两次召开有关单位参加的协调会,形成会议纪要,明确磨料厂厂址属征用范围,并要求该厂做好1996年3月前搬迁的前期准备工作。该纪要事项虽未予以实施,但客观上对磨料厂当年1~8月的生产产生一定的影响。该厂从8月14日以后停产至今有申请停产报告证实与搬迁无关联。天元会计师事务所对磨料厂1995年度的税后利润的审核鉴定未将磨料厂当年欠缴电费计入成本,故不能将该鉴定结论作为赔偿依据。为此,应根据公平合理的原则对磨料厂给予适当补偿。故再审申请人提出的申诉理由应予支持,原判决对本案认定事实部分有误,处理不当,应予改判。一审法院于2003年1月6日作出(2001)黔高民再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一)撤销(1998)黔民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二)维持原判主文第二项,即驳回磨料厂的其他诉讼请求;(三)改判由民航局补偿磨料厂10万元,此款至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原审案件受理费84,285元,再审案件诉讼费84,285元,共计168,570元,由磨料厂负担134,856元,由民航局负担33,714元。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重审认为:原工程指挥部(现民航局)于1995年11月向贵阳市人民政府书面提出要求征用磨料厂厂址,贵阳市人民政府先后两次召开会议并形成会议纪要,作为用地单位的民航局与作为被征地单位的磨料厂对搬迁补偿问题确已进行了磋商,因此,应视为双方当事人已进入缔约阶段。因双方当事人对征用磨料厂厂址以会议纪要的形式已形成共识,故可以认定双方当事人就搬迁协议的缔结已形成了相互信赖关系。在协商过程中,民航局以磨料厂搬迁补偿费过高为由中断了磋商,但未及时告知磨料厂,直至1997年12月9日才正式告知,故民航局未履行及时告知义务。对于磨料厂停产损失的原因,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既有磨料厂与民航局形成的信赖关系的因素,也有磨料厂自身的原因(磨料厂于1996年8月14日因市场因素要求停产),故磨料厂的停产损失与民航局未履行及时告知义务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关于磨料厂的停产损失数额,磨料厂在重审开庭审理中将其在原一审所提100万停产损失的诉讼请求增加为3,539,429元,因该诉讼请求已超出原一审审理范围,故对其增加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审理。关于磨料厂对其所提100万元停产损失的具体依据问题,磨料厂在其起诉状以及本案原一审诉讼、再审诉讼中均没有提出具体的依据。磨料厂在重审中,提出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原一审诉讼中委托天元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的磨料厂1995年税后利润审核鉴定报告作为要求赔偿的依据,但因该审核鉴定报告未将磨料厂当年欠缴电费计入成本,故不能将该鉴定报告作为赔偿依据。如何确定磨料厂的停产损失以及民航局应如何赔偿的问题,应依据信赖利益的合理性原则,即一个通情达理的第三人在同样情况下也会如此作为并将产生同样的损失进行确定,一审法院确定,民航局应给予磨料厂50万元的赔偿,其赔偿期间为1996年11月1日至1997年12月9日。另外,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贵阳龙洞堡机场导航台位于龙里县县城1.5公里处,距离机场中心点19.7公里;雷达站位于贵阳市森林公园鸡冠岩,距离磨料厂4.83公里;定向台(全向信标台)距离磨料厂2.1公里,完全符合国务院、中央军委于1982年12月11日颁发的《关于保护机场净空的规定》以及中国民用航空局于1985年8月颁发的《民用航空运输机场飞行区技术标准》关于间距应满足2000米的要求,故磨料厂主张与民航局构成相邻防险关系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其基于相邻防险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同时,磨料厂关于请求赔偿因修建机场爆破给其造成的损失40万,因磨料厂在本案原一审诉讼、原再审诉讼以及重审中均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一)撤销(1998)黔民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二)由民航局赔偿磨料厂50万元,此款在判决生效后十日付清;(三)驳回磨料厂请求赔偿因修建机场爆破给其造成的损失40万元的诉讼请求以及其基于相邻防险的诉讼请求。原一审案件受理费84,285元,原再审案件受理费84,28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4,285元,共计252,855元,由磨料厂承担151,713元,由民航局承担101,142元。

磨料厂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民航局不再征用磨料厂一事,未向政府主管部门通报,也未向磨料厂下达书面或口头通知;磨料厂停产并非由于市场原因;一审判决关于贵阳龙洞堡机场导航台、雷达站、定向台的位置和与磨料厂距离的认定与事实不符。(2)一审判决作出“一个通情达理的第三人在同样情况下也会如此作为并将产生同样的损失进行确定”、一审法院“确定民航局应给予磨料厂50万元的赔偿,其赔偿期间为1996年11月1日至1997年12月9日”的判断,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判令民航局赔偿其自1996年11月10日起至赔偿完毕时止的停产损失;(2)判令民航局补偿其12,272,01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机场集团答辩称,本案不存在相邻防险关系,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磨料厂于2004年10月15日向本院申请对磨料厂与机场集团是否构成相邻防险关系进行鉴定。本院于2005年4月19日委托中国科学技术咨询服务中心组织专家进行鉴定。磨料厂、机场集团和油料公司对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均无异议。中国科学技术咨询服务中心于2006年2月28日出具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1)按照现有法规,磨料厂位于贵阳龙洞堡机场通信导航设备的安全防护距离之外,该厂冶炼炉正常生产时不会对机场飞机运行安全构成威胁;根据勘测的结果,冶炼炉也不会对周边环境电磁辐射干扰。(2)磨料厂如满足《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对烟尘、噪声等污染源的治理要求,不会对机场飞行安全产生威胁。(3)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民航相关标准规定以及磨料厂的厂房建筑结构,弧光、高温作业环境不会对机场造成飞行安全隐患。

本院于2006年3月27日组织双方当事人对鉴定结论进行质证。磨料厂认为,鉴定报告中未说明磨料厂的烟尘、噪声等污染源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要求,因此无法肯定在正常生产的情况下是否影响飞行安全。鉴定机构——中国科学技术咨询服务中心认为,磨料厂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施行之后成立的,其必须符合环境保护的要求才能生产,磨料厂在鉴定过程中也未提供其污染排放超标的材料。机场集团和油料公司对鉴定结论无异议。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基本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本院委托中国科学技术咨询服务中心所做的鉴定结论,磨料厂在正常生产的情况下不会对机场飞机的飞行安全造成威胁。该结论表明,磨料厂与机场集团之间不存在相邻防险关系。磨料厂认为,鉴定报告中未说明磨料厂的烟尘、噪声等污染源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要求,因此无法肯定在正常生产的情况下是否影响飞行安全。对此,本院认为,由于磨料厂未提供其正常生产情况下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要求的任何证据,且磨料厂恢复生产事实上已经不可能,因此推定其正常生产情况下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要求是恰当的。该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磨料厂主张其与机场集团之间存在相邻防险关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工程指挥部(现机场集团)于1995年11月向贵阳市人民政府提出征用磨料厂厂址的书面报告以及贵阳市人民政府两次召开会议并形成会议纪要的事实表明,其与磨料厂就搬迁补偿问题已经进入缔约磋商阶段。在这种情况下,机场集团未及时告知磨料厂其不再征用该厂厂址的事实,违反了其与磨料厂之间就搬迁补偿协议的磋商所形成的信赖关系,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但根据磨料厂于1996年8月14日给贵阳市南供电局城区分局的停产报告等证据,机场集团的缔约过失并不是磨料厂停产损失的唯一原因。一审判决酌定机场集团赔偿磨料厂50万元并无不当。磨料厂在向本院递交的代理词中已经承认其在1997年12月9日得知工程指挥部不再征用其厂址的事实,一审判决确定赔偿期间从1996年11月1日至1997年12月9日是正确的。磨料厂关于一审判决“酌情确定”50万元赔偿金无事实依据、损失应计算到赔偿完毕时止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一审案件受理费84,285元,原再审案件受理费84,28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4,285元,共计252,855元,由贵州磨料厂负担151,713元,由贵州省机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1,142元。鉴定费180,000元,由贵州磨料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冯小光


代理审判员 辛正郁


代理审判员 宋春雨


二○○六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虞文君



[ 打印 ]    [ 关闭 ]   
   上一篇:青海汇吉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等与杜红亚等股权转让纠纷再审案
   下一篇:上诉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贵阳办事处与被上诉人贵州钢绳(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贵州省冶金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置换纠纷案

版权所有 北京再审律师网 地址:北京市朝阳区东四环中路37号京师律师大厦 邮编:100025
电话:010-50959999 QQ:1669029817 邮箱:zaishenyanjiu@126.com
Copyright © zaishenlawyer.cn All Rights Reserved   京ICP备11039253号-6
 









关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