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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贵阳办事处与被上诉人贵州钢绳(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贵州省冶金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置换纠纷案
编辑:网站管理员   时间:2015-12-2

上诉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贵阳办事处与被上诉人贵州钢绳(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贵州省冶金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置换纠纷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民二终字第1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贵阳办事处。
负责人:贾文申,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归东,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贵阳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钢绳(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忠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礼元,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付小川,贵州民族学院教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省冶金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林全,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伟,天一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贵阳办事处(以下简称华融公司)为与被上诉人贵州钢绳(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贵绳集团)、贵州省冶金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冶金公司)股权置换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黔高民二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庆宝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宪森、代理审判员张雪楳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赵穗军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0年4月25日,华融公司为甲方、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公司)为乙方、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为丙方、冶金公司(该公司系国有独资公司,既是贵绳集团的行业主管公司,又是贵绳集团的绝对控股公司,持有贵绳集团73.33%的股权)为丁方、贵绳集团为戊方,共同签订一份《债权转股权协议》,约定:华融公司、信达公司、东方公司三家资产管理公司以原国有银行贷款形成的对贵绳集团的债权13515万元转为股权出资,贵绳集团以净资产折合人民币27700万元出资,共同发起成立债转股新公司,其中华融公司债权为8400万元,占新公司注册资本的20.38%,信达公司债权为3000万元,占新公司注册资本的7.28%,东方公司债权为2115万元,占新公司注册资本的5.13%,原贵绳集团以净资产出资占新公司注册资本的67.21%;新公司的名称仍为贵州钢绳(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即本案被告贵绳集团),注册资本暂定为人民币41215万元;转股债权于债转股完成日转为债权方持有的新公司股权;股权退出安排的原则有:(1)新公司回购;(2)丁方、戊方购买;(3)债权方向社会转让;(4)上市公司股本置换或购买四种方式。根据国家债转股政策,债权方在新公司的持股为阶段性持股,债权方的股权退出期限为7年,自本次债转股完成日起计算,股权退出的年度计划如下表:
股权退出价格计划表  单位:万元


2000年2001年2002年2003年2004年2005年2006 年合计
退出比例
1.8%2.60%5.95%24.54%31.98%33.07%100%
退出出资额
25135180433175323446913515
退出价格
428541105439495192451515841
其中:当年预付16216215915514110151931


新公司每年年初按照债权方剩余股权的1.2%向各债权方预先支付现金,剩余应付金额于当年12月31日前存入回购资金专户;为确保戊方贵绳集团能依约履行回购股权义务,丁方冶金公司同意将其持有的戊方的全部股权质押给债权方,并办理有关质押登记手续。协议还对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2000年6月27日,各方又签订了《债权转股权补充协议书》,约定:将信达公司原债权额3000万元调整为2800万元,故原计划的股权退出总额由13515万元调整为13315万元;补充“债转股完成日”的定义指新公司办理完毕工商登记手续并获发新营业执照之日;无论新公司何时组建完毕,债权方均从2000年4月1日起按股权比例参与利润分配,若本企业债转股最终未能获得国务院批准,届时应补记戊方自2000年4月1日起停记的利息;如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对债转股企业实行税收减免的优惠政策,则新公司应将因此获得的资金作为新公司回购资金的来源;删除原协议中冶金公司为债权方股权退出提供担保的约定;补充协议与原协议一并经国务院批准后生效;协议还约定了其他有关事项。2000年11月,该债转股协议、补充协议及方案获国务院批准生效。但贵绳集团一直未履行债权回购义务。
200年年贵绳集团和冶金公司在未征得华融公司和东方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将应纳入债转股新公司的评估价值为13244万元的债转股资产作为出资,于2000年10月19日发起成立贵州钢绳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绳股份公司)。贵绳股份公司成立时的总股本为9437万股,贵绳集团持有8623万股,占其股本总额的91.37%。为此,华融公司分别于2001年7月2日、2003年6月3日、2003年8月21日、2003年9月29日向贵绳集团发函,要求将三家资产管理公司对贵绳集团享有的股份置换进入贵绳股份公司,并按期退股。为协调处理好股权置换事宜,2003年10月31日,贵州省经贸委召集各方召开协调会议,形成[黔经贸专议(2003)11号]《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置换贵州钢绳股份公司上市股权的会议纪要》,会议研究决定:“一、在贵绳股份公司上市一年以后进行资产管理公司的股权置换;二、各资产管理公司和冶金公司、贵绳集团商议约定违约金协议有关内容;三、置换价格以贵绳股份公司上市前,股份公司和贵绳集团的净资产为依据,具体置换价格以国家有关规定和批准的意见为准。”2003年11月24日,贵绳集团召开临时股东会议,形成如下决议:“ 1.三家资产管理公司在贵绳集团的股权,在贵绳股份公司上市届满12个月时,按比例置换为贵绳股份公司的2300万股股份,届时制作材料报审批部门;2.近日签订股权置换协议,在协议中约定违约条款,违约金数额为1000万元人民币;3.置换价格以贵绳股份公司上市前一年的净资产为依据,具体置换价格以国家有关规定和批准的意见为准”。2003年11月30日,贵州省政府有关领导批示同意华融公司《关于提请协调股权置换的专题请示》‘,建议股权置换工作按照[黔经贸专议(2003)11号]会议纪要办理。后因贵绳集团和冶金公司申请,并在贵州省政府相关职能部门的协调下,为不影响贵绳股份公司的上市进程,三家资产管理公司同意股权置换时间迟延至贵绳股份公司上市一年后实施。各方共同参与制定了《股权置换协议》,贵绳公司、冶金公司首先在该协议上签章。出于保密,该协议封存于贵州省经贸委,后转存于贵州省国资委。
贵绳股份公司上市一年后,2005年6月8日,在贵州省国资委的监督、主持下,各方在华融公司办公地举行了《股权置换协议》启封仪式,并召开了股权置换工作会议,会议决定启封之日即为置换协议生效日。贵州省国资委对该协议的实施方案作出指示,要求置换工作力争在三个月内完成。会后,各方正式签署了《股权置换协议》,约定贵绳集团将其持有的上市公司贵绳股份公司8623万股国有法人股中的2300万股转让给各资产管理公司,其中置人华融公司1445万股,置人信达公司487万股,置入东方公司368万股,各资产管理公司以其持有的对贵绳集团的相应价值的股权作为转让对价,采取以股换股的方式进行交易。《股权置换协议》签订以后,华融公司等三家资产管理公司均按照约定完成了内部批准与授权程序,但贵绳集团却一直未按照协议召开股东大会和董事会,延迟履行内部批准与授权程序,冶金公司也未积极行使职权督促贵绳集团实施股权置换。
另查明: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贵州证监局未收到过贵绳股份公司或本案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股权置换协议和置换方案。贵绳股份公司在本案诉讼期间,已于2006年7月进行了股权分置改革,其股东贵绳集团持有的法人股已转为流通股或限售流通股。
2006年6月19日,华融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贵绳集团与冶金公司全面履行《股权置换协议》,依法完成协议约定的股权置换工作(以上市前一年每股净资产2.23元计算,华融公司所置换的1445万股价值3222.35万元);贵绳集团依照《股权置换协议》的约定支付违约金628.3万元;涉案费用由贵绳集团和冶金公司承担。
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股权置换协议》是否生效。
关于《股权置换协议》的效力问题,该院认为,当事人双方通过2000年4月25日签订的《债权转股权协议》,将华融公司等三家资产管理公司对原贵绳集团享有的债权转为对新成立的公司即贵绳集团的股权出资,华融公司从而持有对贵绳集团的股份。由于贵绳集团在未经华融公司等几家股东同意的情况下,以集团内部的优良资产发起成立了贵绳股份公司,并持有贵绳股份公司91.37%的股份,影响到华融公司等几家股东在贵绳集团的股东利益,故在贵州省政府相关职能部门的协调下,各方当事人基于《债权转股权协议》形成的各股东股权份额,于2005年6月8日正式签订了《股权置换协议》,确定了股权置换的大体方案,即以各资产管理公司在贵绳集团中享有的股份直接置换进入贵绳股份公司。该置换协议经政府部门主持、各方当事人自愿签订即已成立,但协议只提出了进行股份置换的方案,对具体的实施步骤以及如果不能通过审批的后果如何,均没有作更进一步的约定,仅仅是一个框架性协议,因此,该协议并非一经成立即产生法律效力。首先,由于股权置换协议处分的是第三人贵绳股份公司的股份,却未经贵绳股份公司其他股东同意,因此,对于此擅自处分第三人权益的协议能否生效还应取得第三人贵绳股份公司其他股东的同意。其次,根据《财政部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权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管字(2000)200号](以下简称《财政部国有股权管理通知》)关于国务院有关部门或中央管理企业的国有股权管理事宜由财政部审核批准,国有股变现筹资以及地方股东单位的国家股权、发起人国有法人股权发生转让等事宜须报财政部审核批准的规定,因该置换协议的内容涉及股份公司的发起人国有法人股的转让,故应当报经财政部审批后方能生效。但事实上在该协议签订后,贵绳集团或贵绳股份公司并未报经财政部审批。再次,根据我国公司法(1994年7月1日施行)第一百四十三条“股东持有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第一百四十四条关于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转让其股份,必须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进行”之规定,该协议中关于贵绳集团置换其在贵绳股份公司持有的法人股给华融公司等三家资产管理公司的约定的实质为将贵绳集团在贵绳股份公司的股份转让给华融公司等资产管理公司,因此该协议还应报中国证监会审核批准,并在证券交易所进行股份转让交易,而贵绳集团或贵绳股份也未履行将该协议报证监会审批的义务。综上,《股权置换协议》是尚未生效的合同。
关于贵绳集团是否应承担责任问题。该院认为,贵绳集团、冶金公司在与华融公司、信达公司、东方公司等签订《股权置换协议》后,怠于履行申请审批义务,造成《股权置换协议》虽已成立但未生效,且因不能及时得到履行而丧失履行条件,对此,贵绳集团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即对资产管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因华融公司的诉请是要求贵绳集团和冶金公司履行协议,完成股权置换工作,并依照该协议支付违约金,而没有请求贵绳集团或冶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故在该置换协议尚未生效的情况下,华融公司关于判令贵绳集团或冶金公司履行协议和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请没有事实基础及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华融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1271.25元,诉讼保全费96526.25元,共计197797.50元,由华融公司负担。
华融公司不服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股权置换协议》并非一个框架性协议。《股权置换协议》是一份权利义务约定清晰,合法、有效并具有可操作性的合同。其对交易的标的物、交易时点、价格明确、交易程序、违约责任、解决争议的方式均有明确的约定。三家资产管理公司已按有关各方的会议纪要要求和《股权置换协议》约定完成了内部批准和授权程序,贵绳集团和冶金公司却怠于履行合同义务,采取不作为的方式拒不进行内部批准和授权程序以及合理办理报批手续,才导致协议不能正常履行。二、《股权置换协议》并不是擅自处分案外第三人贵绳股份公司财产。股权置换的标的是贵绳集团持有的贵绳股份公司股份,该股份的权利人是贵绳集团,而非贵绳股份公司。贵绳股份公司是股份有限公司,其股东转让股份时,其他股东不存在优先购买权的问题,无须经过其他股东同意。三、《股权置换协议》约定的生效要件并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股权置换协议》的生效无须财政部或证监会的批准或登记,只是协议履行中所涉国有股权和上市公司国有法人股转让需要获得批准或登记。契约自由、意思自治是民商事法律行为的基本原则。就我国现行法律体系而言,尚无法律或行政法规规定《股权置换协议》必须以财政部或中国证监会的批准、登记为生效条件。而且《股权置换协议》明确约定的生效条款为第十五条第二款“本协议自协议各方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表签字并加盖各自有效印鉴(章)之日起生效。”原审判决所引用的((财政部国有股权管理通知》仅是一个部门规章,而非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不能作为判断合同效力的法律依据,况且该部门规章也并未规定涉及国有股权转让(置换)的协议必须报经财政部批准和登记后才生效。原审判决所指的国有股权转让报经政府相关部门批准和登记,是协议生效后当事人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与合同生效条件是两个法律概念。而且,《股权置换协议》是协议各方在贵州省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的协调、指导和批准下,遵循平等互利、公平有偿、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签订的,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从一定意义上说,履行了相关行政审批程序。四、贵绳集团承担的是违约责任,而非缔约过失责任。2005年6月8日《股权置换协议》正式生效后,贵绳集团和冶金公司怠于履行合同义务,以不作为的方式拒不履行案涉股权置换的内部批准和授权程序和相关报批手续,严重违约,应当承担约定的违约责任。综上所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应予改判,支持华融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贵绳集团答辩称:一、《股权置换协议》对缔约当事人不具有法律拘束力。该协议虽已成立,但未生效,对协议双方当事人无法律拘束力。理由如下:(一)该协议违反了我国《公司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七项、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和第七十五条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所持股权的消灭方式的规定,应认定无效。(二)该协议未履行财政部相关的批准手续,不生效力。贵绳集团所持贵绳股份股权为发起人国有法人股权,根据《财政部国有股权管理通知》第1条的规定,该股权转让应由省级财政(国资)部门审核后报财政部批准。现未经批准,故未生效。(三)该协议违反了贵绳集团的《章程》,无效。公司章程规定,股东在行使表决权时,不得作出有损公司和其他股东合法权益的表决或决定。而若根据提案、决议及股权置换协议履行,则势必损害贵绳集团股东冶金公司的合法权益。具体表现在:1、股权置换方案中交易价格不合理,将损害冶金公司的合法权益。2、股权置换协议的履行不仅使贵绳集团对贵绳股份的控制力减弱,而且将大大减少贵绳集团从贵绳股份获得的投资收益和分红,影响贵绳集团正常的经营管理。二、《股权置换协议》仅为一框架性协议。(一)该协议因置换对价条款的无效而缺少对价条款。(二)该协议就置换时间约定不明确。(三)该协议缺少对股权置换的相关程序的具体约定。三、贵绳集团无须承担违约责任。(一)贵绳集团因股权置换协议无法律拘束力而无须承担违约责任。(二)贵绳集团在主观上积极配合、诚实守信,在客观上积极“履行”根本不存在的“合同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请求驳回华融公司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冶金公司答辩称:一、《股权置换协议》对冶金公司不具有法律拘束力。(一)冶金公司并非《股权置换协议》的当事人。(二)冶金公司于合同中负担的义务并非私法上的合同义务,而是自己应履行的行政监管职责。二、冶金公司未为批准行为没有违约。冶金公司并非本案合同当事人,则其在本案中的不作为不是违约,更何况其事实上积极配合股权置换各方当事人积极作为。三、冶金公司没有提出减资议案,未行使减资表决权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股权内置换协议以及与该协议相关的股东会提案、决议均违反了贵绳集团公司章程中的规定。因为如果根据提案、决议及股权置换协议履行,则势必损害贵绳集团和冶金公司的合法权益。具体表现为:股权置换方案中交易价格不合理,将损害贵绳集团和冶金公司合法权益。股权置换协议的履行不仅使贵绳集团对贵绳股份的控制力减弱,而且将大大减少贵绳集团从贵绳股份获得的投资收益和分红,影响贵绳集团正常的经营管理。综上,请求驳回华融公司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二审还查明:
《股权置换协议》第2.5条约定,协议各方一致同意,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互相协助,在国家有权机关办理本协议项下股权置换的审批手续。第9.2条第七项约定,丁方(贵绳集团)承诺,在本协议约定的股权置换过渡期内,不得将其用于本协议项下的置出股权通过任何形式转让给第三方。第9.3条第五项约定,戊方(冶金公司)承诺,在本协议约定的股权置换过渡期内,有义务监督丁方不将其用于本协议项下的置出股权通过任何形式转让给第三方。第10.3条约定,丁方、戊方同意,由于丁方或戊方的责任原因,未能合理履行本协议项下任何义务,致使本协议项下股权置换无法完成的,由丁方向甲方、乙方、丙方合计支付违约金人民币壹千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股权置换协议》是否生效以及贵绳集团与冶金公司应承担何责任问题。
一、《股权置换协议》是否生效问题。当事人之间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三:(一)《股权置换协议》未经财政部审批,是否生效问题。合同法四十四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因此,如果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合同须经批准才生效的,合同经批准后才生效。《财政部国有股权管理通知》规定,国有股变现筹资以及地方股东单位的国家股权、发起人国有法人股权发生转让等事宜须报财政部审核批准的规定。2001年6月6日颁布实施的国发[2001]22号《国务院关于减持国有股筹集社会保障资金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国务院减持国有股暂行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本办法实施后,上市公司国有股协议转让,包括非发起人国有股协议转让,由财政部审核。该办法属于行政法规,该行政法规明确规定从2001年6月6日后,上市公司国有股协议转让须经财政部审核。该行政法规颁布在《财政部国有股权管理通知》之后,将《财政部国有股权管理通知》关于需经财政部审批的规定以行政法规的形式进一步予以明确。2007年6月30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与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联合发布的第19号令《国有股东转让所持上市公司股份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国有股东转让上市公司股份的审核工作。中央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有关机构、部门、事业单位转让上市公司股份对国民经济关键行业、领域和国有经济布局与结构有重大影响的,由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国务院批准。地方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有关机构、部门、事业单位转让上市公司股份不再拥有上市公司控股权的,由省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在条件成熟时,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的要求,将地方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有关机构、部门、事业单位转让上市公司股份逐步交由省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该办法是在国家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由财政部变更为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资委)后明确国资委是国有上市公司股权转让的审批单位的规定。尽管该暂行办法同《财政部国有股权管理通知》并非行政法规,但其与作为行政法规《国务院减持国有股暂行办法》规定的原则是一致的,其法理也是相同的,即:国有法人股属于国家财产,故国有企业不能自主转让国有股权,须经国家授权的具有管理职权的代理人财政部以及之后行使该项职能的国资委代表国家行使审批权。由于上市公司的国有股权的转让关系到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以及资本市场的稳定问题,故上述规定仍将该审批权集中在中央,而未下放到地方。本案中,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转让的股权为上市公司贵绳股份的发起人股份。股权置换协调会议召开于2003年10月31日,当事人于2005年6月8日正式签订了《股权置换协议》,故本案应适用《国务院减持国有股暂行办法》的规定,该协议中关于股权置换的条款应由财政部(国资委成立后,非金融类上市公司国有股权转让的审批机关为国资委,金融类上市公司的国有股权转让仍由财政部审批)审批后才生效。在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尚未办理股权置换的审批手续,故应认定该股权置换协议中的股权置换条款未生效。而对于《股权置换协议》中的其他条款,如股权置换协议的报批义务、履行程序、违约金条款等,由于系当事人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并无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其所约定的内容须经审批才能生效,故其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拘束力且具有可履行性。(二)《股权置换协议》是否违反贵绳集团章程,是否损害贵绳集团与冶金公司利益而无效问题。本案中,贵绳集团与冶金公司系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股权置换协议》,协议交易价格是否合理应由批准机关进行审核,而不能由贵绳集团和冶金公司单方主张。股权置换后贵绳集团对贵绳股份的控制力减弱、利益减少是其自主意思的结果,不能据此否定股权置换协议的效力。(三)《股权置换协议》是否仅为框架性协议,是否因此而无效。本院认为,《股权置换协议》对股权置换交易的标的物、交易时点、价格、交易程序、违约责任、解决争议的方式均有明确的约定,具备合同的主要内容,有效成立。贵绳集团与冶金公司关于其对价条款、置换时间条款以及程序条款不够明确因此合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述条款不明确可通过合同解释方法予以明确,并不能影响合同的效力。综上,原审法院关于《股权置换协议》未生效的认定不够准确,本院予以纠正。
二、在股权置换条款未生效的情形下,各方当事人的责任承担。在股权置换条款未生效,而依据合同的其他条款合同当事人应履行报批义务,且对方当事人请求继续履行办理生效要件促使合同生效,并存在继续办理生效要件可能性的情形下,法院应判令义务人承担继续办理有关生效手续的责任。本案中,贵绳集团抗辩称由于其已进行股改,其股票已向社会公众公开出售,故本案股权置换协议无法履行。本院认为,《股权置换协议》第9.2条明确约定,贵绳集团承诺,在本协议约定的股权置换过渡期内,不得将其用于本协议项下的置出股权通过任何形式转让给第三方。贵绳股份的股票尽管成为流通股,但其卖与何方仍由其决定,并不影响本案股权转让协议的履行。即使其部分股权尚处于限售期,但在限售期届满后,其仍然可以转让股权。因此,本案存在着《股权置换协议》可继续报经审批机关审批的条件,存在着被批准的可能性。因此,贵绳集团与冶金公司应承担继续履行在合理期限内办理《股权置换协议》报批手续的责任。考虑到贵州省国资委对股权置换协议的实施方案作出的指示为力争在三个月内完成置换工作,而报批仅属于其中一个环节,故将该报批的合理期限限定为本判决生效后的两个月内较为适宜。由于贵绳集团未积极履行报批手续行为系违反《股权置换协议》关于其负有报批义务约定的行为,故贵绳集团应依约按比例对华融公司承担给付628. 3万元违约金的责任。当然,能否依约被批准置换股权,最终取决于是否符合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的审批条件,因此,华融公司关于应判令贵绳集团、冶金公司按照《股权置换协议》的约定进行股权置换的诉讼请求因尚未具备相关主管部门批准的生效条件而不能得到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关于驳回华融公司全部诉讼请求的判决有失准确,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股权置换协议》系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但由于当事人未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办理股权置换的审批手续,故该合同中股权置换的条款因不具备行政法规规定的须经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才生效的生效要件而未生效。由于华融公司请求继续履行报批义务,且本案存在继续履行报批义务的可能性,故贵绳集团与冶金公司应承担继续履行报批义务的责任。贵绳集团未依约在合理期限内办理股权报批手续,故应依约承担给付违约金的责任。《股权置换协议》中的股权置换条款能否生效,取决于行政主管部门是否批准,故华融公司请求判令按照《股权置换协议》的约定进行股权置换的诉讼请求因尚未具备批准的生效条件而不能得到支持。此外,本案股权置换行为还应符合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黔高民二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
二、贵州钢绳(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贵州省冶金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两个月内办理股权置换的报批手续;
三、贵州钢绳(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给付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贵阳办事处违约金628.3万元;
四、驳回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贵阳办事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义务,限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履行。逾期给付,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一审案件受理费101271.25元,由贵州钢绳(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贵州省冶金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50717.25元,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贵阳办事处负担5055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1271.25元,由贵州钢绳(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贵州省冶金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50717.25元,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贵阳办事处负担50554元。诉讼保全费96526.25元,由贵州钢绳(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贵州省冶金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48263.13元,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贵阳办事处负担48263.1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吴庆宝
  审判员 王宪森
  代理审判员 张雪楳
  二○○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赵穗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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