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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意!这两种情况(级别管辖错误、案件超审限)不属于法定再审事由

作者:寄律 发布时间:2025-12-11 09:17点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修正)第十六章 审判监督程序第二百零五条 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第二百零六条 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第二百零七条 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

(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第二百一十二条 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2021)最高法民申2944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最高院经审查认为,嘉伯文化公司提出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关于申请再审期限的规定。

本案应当依据再审申请人的申请再审事由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一是原判决事实认定是否错误;二是原判决适用法律是否错误;三是原审程序是否违法。

(一)关于原判决认定事实是否错误问题

关于案涉工程开工时间认定问题。

嘉伯文化公司申请再审认为原判决认定开工时间错误导致错误认定其未按期支付工程款。

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2.4.1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约定,三方核实合格后15日内按实际已完成工程造价的一定比例支付,原判决结合中冶建工公司四次报送工程计量经确认审核的时间,按照此约定认定嘉伯文化公司存在逾期支付工程款事实,认定并无不当。

该认定并不涉及工程开工时间,故嘉伯文化公司该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案涉工程量认定问题。

首先,对于2017年8月至11月和2018年5月报送的工程计量,相关证据显示嘉伯文化公司审核确认了该部分的工程造价,嘉伯文化公司在原审中亦无异议,原判决据此认定此部分工程造价并无不当。

对于2018年7月报送的工程计量,监理单位审核认为工程量属实,嘉伯文化公司委托的项目管理单位审批意见为以造价单位审核金额为准,之后造价公司出具了该部分计量结算审核书,对报送进行了审定核减。

对于2018年11月报送的工程计量,监理单位审核认为工程量真实,建设单位意见为以监理单位审核为准,并加盖了嘉伯文化公司委托的项目管理单位公章。

嘉伯文化公司在原审中对最后两次工程量不认可并申请鉴定,但因未交纳鉴定费而未能鉴定,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

最后两次工程计量报审证据能够证明该两次报审工程计量的价款数额,原审以此作为该两次报审工程量的造价依据,并无不当。

其次,对于嘉伯文化公司所称的第四次强夯施工未进行问题,嘉伯文化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部分施工已经计入工程造价,故嘉伯文化公司此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再次,嘉伯文化公司以其公司内部控制权为由,申请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该理由不能成立,对其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关于误工、窝工的认定问题。

嘉伯文化公司原审中提交的《关于加强兰州新区国际嘉年华文化旅游产业园项目工程安全质量管理与落实企业承诺制的函》拟证明中冶建工公司施工过程中缺少进度计划、没有保障措施、没有组织专家论证等事实,但嘉伯文化公司并不能证明拟证明事实与误工、窝工之间的因果关系,即使该证据证明目的成立也不能证明中冶建工公司对案涉工程的误工、窝工损失存在过错。

再者,中冶建工公司、监理单位和项目管理单位三方于2018年4月5日在《费用索赔申请(核准)表》上签字确认,因设计等问题给承包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11602468.57元,而中冶建工公司在本案中仅主张3643777.27元,远小于三方确认的数额,故原判决按照中冶建工公司的主张支持误工、窝工等经济损失3643777.27元,并无不当。

中冶建工公司诉请嘉伯文化公司赔偿中冶建工公司经济损失3643777.27元及预期利润损失,所诉请的3643777.27元并不包含预期利润损失。

综上,嘉伯文化公司认为原判决对损失的认定缺乏证据证明及超出诉讼请求的再审申请事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临时设施费用的认定问题。

经审查,原审中中冶建工公司提交了《临时设施造价确认协议书》原件,嘉伯文化公司对该协议进行了质证。

该协议书上加盖了嘉伯文化公司的公章,亦有相关人员签字。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有关“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规定,嘉伯文化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应当提供反驳证据进行证明,在其未提供反驳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原判决采信该协议书并据此认定临时设施费,并无不当。

关于预留质量保修金问题。

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12.4.1条第一款第一项约定“单项工程交付使用后,15日内支付至实际已完成工程总造价90%,180日内支付至实际工程总造价的97%,余款3%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按工程质量保修书的约定,到期后,90日内付清”,工程质量保修书第四条“质量保修金的支付”约定“发包人在自项目正式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之日起二年内付清”。

案涉工程施工合同已经解除,工程未完工,中冶建工公司原审中提交了工程分项验收记录,原判决未预留工程质量保修金,并无不当。

嘉伯文化公司如认为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可依据相关事实另行主张。

关于履约保证金的认定问题。

双方签订的《履约保证金协议》虽约定中冶建工公司如果不按约定缴纳履约保证金,嘉伯文化公司将视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同时约定该协议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实施的前置条件。

原判决按照协议的约定内容认为双方对协议无效的约定实质是对工程施工合同不再履行的约定,此认定符合协议签订的目的,也符合通常情况下对履约保证金缴纳目的的理解。

而且,虽中冶建工公司没有按约定足额缴纳履约保证金,但双方实际履行了工程施工合同。

因此,嘉伯文化公司依据履约保证金的约定认为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从而认为其不应当承担履约保证金利息、违约金的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判决适用法律是否错误问题

关于合同效力的法律适用问题。

本案双方当事人经协商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判决认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并援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关于合同解除以及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关规定,其并未援引合同无效的规定,嘉伯文化公司关于原判决错误援引合同无效、撤销相关规定的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法律适用问题。

案涉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即停工,双方当事人于2018年12月经协商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从合同解除之日至中冶建工公司起诉之日,并未超过六个月期限,原判决对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认定并无不当。

(三)关于原审程序是否违法问题

关于本案是否违反级别管辖规定问题。

级别管辖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法定再审申请事由。

再者,中冶建工公司的诉讼请求金额超过5000万元,至于其诉讼请求的剩余工程款数额是否包含了已付工程款,属于本案需要实体审理的问题。

嘉伯文化公司此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是否超出诉讼请求问题。

临时设施费是因案涉工程而产生的费用,嘉伯文化公司在原审答辩中也认可中冶建工公司主张的剩余工程款中包含了临时建设费用。

原审判决的工程款数额及临时设施费并未超过工程款诉讼请求数额,未超出诉讼请求。

嘉伯文化公司所称的原判决认定的未支付工程款数额较中冶建工公司自认的数额多0.1元,经审查,相差的0.1元系因原判决将2017年8月至11月工程计量审核确认造价“6542916.59元”写为“6542916.69元”所致,属于笔误,嘉伯文化公司可依法向原审法院申请补正。

关于本案是否超审限问题。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申请鉴定,原审审理期限虽然超过法定审理期限,但已经审批。

且原审是否存在超审限问题,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法定再审申请事由,故嘉伯文化公司此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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