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申请再审案件的审查处理方法全面解析
生效裁判对于事实认定和裁判理由虽然论证不充分或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能否在驳回再审申请裁定书中进行补正,存在不同认识。
第一种意见认为,围绕申请再审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根据审查意见,人民法院可以就事实、法律依据及理由进行纠正;
第二种意见认为,对生效裁判事实和法律依据及理由可以补充阐述,避免直接进行纠正;
第三种意见认为,因驳回裁定仅是程序性裁定,如果补强内容有错误将无法救济,也没有法律依据,故除非是免证事实,不宜直接在驳回裁定中补强事实和理由。
笔者认为,在驳回裁定中补正事实和理由应当慎重,不宜有颠覆性的改变,但如不补正可能导致当事人对其后续主张权利产生重大障碍的,可以允许在驳回再审申请裁定书中进行补正。
对于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本应在裁判主文中逐一回应。
实践中有一种情况,当事人同时提出确认之诉和给付之诉,且确认之诉为给付之诉的前提条件,生效裁判在判决理由中对确认之诉进行了分析与认定,但判项中仅涉及给付之诉事项,是否属于遗漏诉讼请求?
笔者认为确有遗漏诉讼请求之嫌,但案件处理结果对当事人如果没有实质影响,以此为由启动再审成本很高,应当非常慎重,对于这类可改可不改的案件,似无必要启动再审。
对于可以另循法律途径解决的案件,在驳回再审申请裁定中可以指出救济途径,但告知当事人另行救济途径应当慎重,防止因告知不当引发新的纠纷。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裁定再审。
当事人申请再审事由虽然不成立,但经审查认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存在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情形,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05条规定依职权裁定再审。
当出现上述情形时,是一案解决还是分案解决,存在不同认识。
笔者认为,当事人申请再审和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虽然都属于审判监督程序,但是两者性质不同,在案号、审查程序、裁判文书格式方面均不相同,应当分案解决,先驳回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再依职权立案审查。
对于原一审作出实体判决,二审裁定驳回起诉的案件,如果上级法院认为二审裁定错误应当启动再审,实践中有三种不同处理方式:
一是上级法院裁定提审后,经再审审理,认为案件应当作出实体判决的,因已按照二审程序对该案进行了审理,应径行按照二审程序规定,对一审判决作出维持、改判的裁判;
二是上级法院裁定提审后,经再审审理,认为案件应当作出实体判决的,可裁定撤销二审裁定,发回二审法院重审;
三是上级法院可以在审查终结时,不经提审直接指令二审法院继续审理。
笔者认为前两种方式都不可取,第一种方式虽然可以避免程序空转、减少当事人讼累、节约司法资源,但以再审程序吸收二审程序,剥夺了当事人的审级利益,当事人对此裁判不能申请再审;
第二种方式虽然克服了第一种方式的弊端,但同时也抹杀了第一种方式的优点;
第三种方式则综合了前两种方式的优劣,采其所长,避其所短,因二审驳回起诉裁定与指令再审裁定都是程序性裁定,指令再审裁定可以直接否定驳回起诉裁定的效力,二审裁定视为撤销,无需等到提审并经再审实体审理之后撤销原裁定、发回重审,在决定再审时即可裁定指令二审法院再审,这并不违背再审程序相关法律规定和立法精神,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民事诉讼文书样式〉的通知》(法〔2016〕221号)中也有此种文书范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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