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申请再审案件的审查范围全面解析,民事再审程序适用的疑难问题探究
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再审案件后,应当围绕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是否成立进行审查,当事人未主张的事由不予审查,但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除外。
再审申请人在申请再审期限内提出变更或增加再审事由的,应当一并审查,但应给予对方当事人陈述意见的期限。
当事人为支持其再审事由主张的具体事实和理由与原审不一致或在原审中从未提出,或在超过申请再审期限后变更事实理由的,除所涉事项超出原审诉讼请求的情形外,人民法院也应予以审查。
人民法院对民事行为效力进行审理后,作出的无效认定与当事人主张不同,并依法对无效民事行为的法律后果进行了处理,或者基于对方当事人的抗辩主张,对争议的法律关系性质作出与原告或上诉人诉讼主张不同的认定,并基于该不同性质认定的法律后果作出的裁判,是否超出诉讼请求?
前者如当事人一方主张合同有效应继续履行,法院经过审理后认为合同无效,并判决相互返还、恢复原状;后者如当事人主张案件争议为商品房买卖法律关系,法院经过审理后认为是让与担保法律关系,并按担保法律规定进行判决。
对于这两种情形,尽管判决结果与当事人诉讼主张不同,但均不属于超出诉讼请求的情形。
对一审裁判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二审裁定准许撤回上诉或按撤回上诉处理的案件,当事人对一审生效裁判申请再审,是否受理存在很大争议。
最高人民法院有关部门的指导丛书已经对无正当理由未提出上诉而直接申请再审的情形作出限制,主要理由是:两审终审制是我国民事诉讼的基本制度,再审程序是针对生效裁判可能出现的重要错误而赋予当事人的特别救济程序。
当事人如果认为一审裁判错误的,应当提起上诉,通过二审程序行使诉讼权利。
在穷尽了常规救济途径之后,当事人仍然认为生效裁判有错误,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对于无正当理由未提起上诉的当事人,一般不应为其提供特殊的救济机制,否则将使特殊程序异化为普通程序,这不仅是诉讼权利的滥用和司法资源的浪费,也有违我国两审终审制的基本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机关刊物也登载了相关典型案例。
但经征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相关部门意见,立法机关认为,要充分尊重和保障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权利,对未上诉的当事人申请再审,符合条件的也应及时立案受理,依法进行审查。
笔者认为,从维护程序安定性、再审有限性和补充性的法律定位来看,确实有必要根据不同事由对原审未上诉的当事人申请再审作出适当规制,但在有关法律未修改之前,人民法院应当按照立法机关的意见,对原审未上诉的当事人申请再审也应予受理和审查,但应当按上诉标准交纳或补足诉讼费用,防止当事人故意规避应交纳的上诉费用,不打二审打再审,滥用申请再审的权利。
当事人对生效裁判结果无异议,对生效裁判认定的基本事实和说理内容不服申请再审的,因该部分不属于生效裁判既判力的客观范畴,原则上不属于再审审查范围,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既判力客观范围的相对性,是指判决所确定或“解决”的争议事项只限于以诉讼请求(或诉讼标的)为载体并以判决主文为表现形式的纠纷范围,而不涉及判决书中其他的判定事项。
实践中遇到如下情况,当事人对生效裁判结果无异议,但生效裁判认定的基本事实错误,导致对其后续主张权利产生障碍。
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93条第1款第五项的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属于当事人免证事实,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因此,如果原案系因为证据不足、后续有其他证据可以推翻的,当事人可以在另诉中另行举证推翻原案事实认定。
但是如果原案系因法官对证据认证错误、事实认定错误,后续当事人无其他证据可以提交的,必然导致当事人受该免证事实的约束,无法在另案中推翻该错误认定,进而影响其权利实现。
故生效裁判认定的基本事实和说理内容确有错误,对当事人实体权利构成重大影响的,可以在再审审查裁定中予以补正后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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