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文看懂申请再审法定事由,《民事诉讼法》第211条规定的13种法定再审事由全面解析
申请再审是当事人的权利,但是否启动再审程序,需经法院严格审查。法院审查再审案件,重点围绕再审事由是否成立。再审事由成立,启动再审程序;再审事由不成立,驳回再审申请。《民事诉讼法》第211条规定了13种再审事由,本文立足法律规定,对13种再审法定事由进行梳理。
01
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何为“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
《民诉法解释》第385条第1款规定:“再审申请人提供的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基本事实或者裁判结果错误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
根据该条,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指的是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基本事实或者裁判结果错误。
如果新证据只是证明原判决、裁定存在一般瑕疵,就不应认定为足以推翻判决、裁定。对于“基本事实”的理解,可以参考本文第二部分。
另外,再审审查阶段的目的是审查是否具备再审事由,而不是对案件进行实质审理,对“足以推翻”的把握,应以高度盖然性为标准,而不是以必然性为标准,否则可能导致再审审查程序对再审审理程序的越俎代庖,进而导致再审审理程序的形式化。
需对申请人未在原审中提交该证据的理由进行审查
《民事诉讼法》第68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第1款)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
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第2款)”这是关于当事人应及时提供证据、举证时限、预期提供证据法律后果的规定。在整个民事诉讼过程中,当事人都应及时提供证据,如果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法院需对理由进行审查。
在再审审查阶段,法院也需要对申请人原审中未提交该证据的理由进行审查。
《民诉法解释》第385条第2款规定:“对于符合前款规定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再审申请人说明其逾期提供该证据的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二款和本解释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处理。”法院需根据审查的不同情形作出不同处理。
1、理由成立
《民诉法解释》第386条规定:“再审申请人证明其提交的新的证据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逾期提供证据的理由成立:
(一)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存在,因客观原因于庭审结束后才发现的;
(二)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者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
(三)在原审庭审结束后形成,无法据此另行提起诉讼的。(第1款)再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原审中已经提供,原审人民法院未组织质证且未作为裁判根据的,视为逾期提供证据的理由成立,但原审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规定不予采纳的除外。(第2款)”
上述条款规定了申请人未在原审中提交证据的理由成立的4种情形,分别是新发现的证据(第1款第1项)、新取得的证据(第1款第2项)、新形成的证据(第1款第3项)、未质证的证据(第2款)。
其中第4种情形较为特殊,事实上申请人原审已经提交证据,但是因法院的原因未予质证,视为理由成立。
当然,如果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68条未采纳的证据,即使未组织质证且未作为裁判依据,也不应视为理由成立。
2、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68条第2款,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对当事人予以训诫、罚款。
根据《民诉法解释》第102条,具体而言区分为两种情形:一是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原则上不予采纳,但若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应当采纳,并对当事人予以训诫、罚款;二是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应当采纳,并对当事人予以训诫。
02
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对“基本事实”的理解
对于“基本事实”的理解,有以下两个条文可以参考:
一是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曾规定:“对原判决、裁定的结果有实质影响、用以确定当事人主体资格、案件性质、具体权利义务和民事责任等主要内容所依据的事实,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基本事实’。但上述条款在该司法解释2020年修改时已被删除。
二是《民诉法解释》第333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基本事实,是指用以确定当事人主体资格、案件性质、民事权利义务等对原判决、裁定的结果有实质性影响的事实。”
但该条款是对于《民事诉讼法》第177条二审程序中“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中的“基本事实”的解释。
笔者认为,尽管上述两个条文不能直接适用于《民事诉讼法》第211条第2项,并且两个条文表述并不完全相同,但内容基本上是相吻合的,对于如何理解211条第2项中的“基本事实”有较强的参考性。
基本事实是对原判决、裁定的结果有实质性影响的事实。理论上,基本事实又称为主要事实,是指对于权利发生、变更、或消灭法律效果有直接作用的事实。因为其能够直接导致一定法律效果的产生,故一般又称为“直接事实”。
与“主要事实”相对应,一般事实包括间接事实、辅助性事实和背景事实。
间接事实又称次要事实,是指对当事人之间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各自的权利义务和民事责任等主要内容存在与否起到推定作用的事实,是借助经验规则、理论原理能够推定主要事实真伪或存在与否的事实。
间接事实对案件性质以及当事人权利义务和责任不起决定作用。
辅助性事实是指用来推定证据的可靠性或者证明力的事实,例如证人与当事人的关系等。
背景事实是指案件纠纷发生的原因、经过、当事人动机等背景情况的事实。上述事实往往可以作为认定基本事实的参考和辅助,但对判决、裁定的结果没有实质性影响。
对“缺乏证据证明”的理解
“缺乏证据证明”基本事实,不仅包括没有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所认定的基本事实,也包括有证据,但根据证明标准、举证责任分配等证据规则不足以认定原判决、裁定所认定的基本事实的情况。
03
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这里强调的是“主要证据”,而非所有证据。主要证据是对原裁判结果有是指影响,用以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证据。
04
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关于该项再审事由,需注意以下三点:
第一,这里同样强调“主要证据”,如果不是主要证据,即使未经质证,也不属于再审的法定事由。
第二,根据《民诉法解释》第387条,当事人在原审中拒绝发表质证意见或者质证中未对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的,不属于未经质证情形。
第三,只有如果证据未经质证,但被法院采信,作为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根据,才构成该项再审事由。如果证据法院未组织质证,也没有作为裁判根据,是属于第1项新证据再审事由。
05
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67条第2款及《民诉法》解释第94条,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以书面申请法院调查收集。
如果法院未调查收集,且该证据属于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此种情形当事人可以申请再审。
需要注意的是,这里同样强调“主要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第5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五)项规定的“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是指人民法院认定案件基本事实所必须的证据。”
06
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民诉法解释》第388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判决、裁定结果错误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六项规定的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一)适用的法律与案件性质明显不符的;
(二)确定民事责任明显违背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
(三)适用已经失效或者尚未施行的法律的;
(四)违反法律溯及力规定的;
(五)违反法律适用规则的;
(六)明显违背立法原意的。”
本条首先明确,适用法律错误必须要导致判决、裁定结果错误,才构成再审的法定事由,以避免因法律适用瑕疵而轻易动摇生效裁判稳定性。
本条列举了法律适用确有错误的6种情形。
其中,第1种情形中的案件性质为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如合同、侵权、不当得利、婚姻家庭、继承等。
法院审理民事案件进行法律使用方面的首要任务就是根据事实和证据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准确给案件定性。
第5中情形中的法律适用规则指的是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在适用相互冲突的法律规范时的解决冲突路径。
《立法法》第五章对法律适用规则做了基本规定,如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特别法优于普通法,新法优于旧法、强行法优于任意法、属地优先等。
07
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
《民事诉讼法》第三章为“审判组织”,规定了合议制和独任制两种审判组织形式,并以合议制为原则,以独任制为例外。
对于审判组织的具体规定本文不再详述。
《第一次全国民事再审审查工作会议纪要》(法〔2011〕159号)第25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的情形:
(1)人民陪审员独任审理的;
(2)应当组成合议庭审理的案件采用独任制审理的;
(3)合议庭成员曾参加同一案件一审、二审或者再审程序审理的;
(4)参加开庭的审判组织成员与参加合议、在判决书、裁定书上署名的审判组织成员不一致的,但依法变更审判组织成员的除外;
(5)变更审判组织成员未依法告知当事人的;
(6)其他属于审判组织不合法的情形。”
该条列举了常见的5种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的情形,同时做了兜底规定。
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
1、应当回避的情形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47条及《民诉法解释》第43条、44条,笔者认为,审判人员回避的主要情形可以概括为以下两类。
第一类是与本案、本案当事人、本案诉讼代理人有特定关系,包括:
(1)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近亲属的;
(2)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3)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翻译人员的;
(4)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持有本案非上市公司当事人的股份或者股权的;
(5)与本案当事人、诉讼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审理的。
第二类是有特定的不正当行为,包括:
(1)接受本案当事人及其受托人宴请,或者参加由其支付费用的活动的;
(2)索取、接受本案当事人及其受托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
(3)违反规定会见本案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
(4)为本案当事人推荐、介绍诉讼代理人,或者为律师、其他人员介绍代理本案的;
(5)向本案当事人及其受托人借用款物的;
(6)有其他不正当行为,可能影响公正审理的。
2、审判人员的含义
需要注意的是,申请再审的法定情形限于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不包括同样适用回避制度的法官助理、书记员、司法技术人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对于审判人员的含义,《民诉法解释》第48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七条所称的审判人员,包括参与本案审理的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
08
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
自然人的诉讼行为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有对应关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为无诉讼行为能力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为有诉讼行为能力人。
《民事诉讼法》第60条规定:“无诉讼行为能力人由他的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
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在判决、裁定生效后,该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有权通过法定代理人申请再审。
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指的是必要共同诉讼人。
《民诉法解释》第420条第1款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八项规定,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申请再审,但符合本解释第四百二十一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本条是关于被遗漏的必要共同诉讼人申请再审的规定。
关于被遗漏的必要共同诉讼人申请再审的问题,笔者在《再审申请人的范围》《向哪个法院申请再审?》两文中均有提及,此处不再赘述。
09
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时,当事人有权进行辩论。”
本条是关于辩论原则的规定。辩论原则是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贯穿于民事诉讼的整个过程。
若当事人的辩论权利没有得到保障,案件事实将难以查清,也无法保证正确适用法律,裁判的公正性也将遭到质疑。
《民诉法解释》第389条规定:“原审开庭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九项规定的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
(一)不允许当事人发表辩论意见的;
(二)应当开庭审理而未开庭审理的;
(三)违反法律规定送达起诉状副本或者上诉状副本,致使当事人无法行使辩论权利的;
(四)违法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其他情形。”本条列举了剥夺当事人辩论权的3种情形,并做了兜底规定。
10
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
缺席判决,既包括较为常见的被告缺席判决,也包括原告缺席判决。
另外,必须是未经传票传唤,而作出缺席判决,才属于再审的法定事由。
11
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民诉讼法解释》第390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十一项规定的诉讼请求,包括一审诉讼请求、二审上诉请求,但当事人未对一审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提起上诉的除外。”
本条明确了两个问题:
第一,这里的“诉讼请求”,既包括一审诉讼请求,也包括二审上诉请求;
第二,即便一审遗漏或超出诉讼请求,若当事人未对此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应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仅针对当事人上诉请求涉及的事实和理由进行审理,当事人再以一审遗漏或超出诉讼请求申请再审,则不予支持。
12
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该项再审事由需注意三点。
第一,根据《民诉法解释》第391条,这里的法律文书仅限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仲裁裁决书,以及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
如果法律文书不属于上述范围,如行政裁决文书(例如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消防事故责任认定书)、国家机关制作的公文、公证机关出具的不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等被撤销或变更,虽不构成该项再审事由,但有可能构成其他再审事由,如第1项新证据事由,或者第2项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事由等。
第二,原判决、裁定认定认定的案件基本事实和案件性质系依据上述法律文书作出的,如果该法律文书不涉及案件基本事实和案件性质的认定,则不构成该项再审事由。
第三,上述法律文书已经被撤销或变更,导致认定案件基本事实和案件性质的依据丧失。
13
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民诉法解释》第392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十三项规定的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是指已经由生效刑事法律文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所确认的行为。”
根据该规定,如果审判人员因为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正在接受纪检监察部门调查或者已经进入司法程序,但尚未有结果,则暂不符合该项再审事由。
这样的规定,既贯彻了无罪推定这一刑法基本原则,同时也避免了当事人滥用权利,影响正常审判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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