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离婚案件财产分割时如何分配“房改房” 3.关于房改房的具体分割处理问题。 对夫妻一方以个人财产出资购买婚前承租或者婚后承租的公有房屋并登记在个人名下的房屋,尽管该房屋为个人所有,但由于购买的承租房屋为实行房改政策的公有房屋,该房屋的出售及其价格的计算都受到国家房改政策的调整。因此在离婚财产分割处理此类房屋时还要进行特殊处理。按照《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职工按成本价购买公有住房,每个家庭只能享受一次,职工购买现已住用的公有房屋的,售房单位应根据购房职工建立起住房公积金制度前的工龄给予工龄折扣,此外还要综合考虑职工的职务等因素。可见,按房改政策出售的房屋价格不是单纯的房屋市场价格,该出售价格中包含了夫妻双方的工龄折扣等福利待遇。如果该承租房屋由夫妻一一方按当时购买价以个人财产购买并作为个人财产处理对另一方显属不公,因此分割处理此类房屋时,可在认定房屋为个人财产的前提下,全面考虑夫妻各方在该房改房中所体现的福利优惠,按照房改政策将夫妻各方的工龄、职级等因素在房改房出售价格中的比例予以折算,即将隐含在房改房价格中的福利政策具体物化,给对方相应的适当补偿。 一——韩延斌:《离婚财产分割中“房改房”的分配原则》,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04年第1集(总第17集),法律出版社2004版,第172~182页。 该离婚案件中的被告能否要求原告返还其单位为其支付的购房款? 《人民司法》研究组认为:被告所在单位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住房时出资,是为了解决本单位工作人员的住房问题而对被告的补助,虽房产证的所有权人登记为原告父母,但被告对所购房屋依法,应享有部分产权。另外,原告起诉离婚时,双方的婚姻关系存续时间较短,所购房屋不宜分割,被告有权要求原告返还单位投入的购房款。 一…《人民司法》2001年第8期(总第45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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