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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合同履行期间,因执行国务院及部委的相关文件而中止履行合同的,不构成违约
编辑:网站管理员   时间:2016-8-12

 

    南阳能源总公司与华中电力开发公司、河南电子开发公司买用电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二终字第129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在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间,国务院下发通知要求停止执行关于买用电权政策的规定,债务人因执行国务院及国家经贸委的文件中止履行合同,不构成违约。债权人诉请债务人赔偿因合同未全部履行给其造成的可得利益损失,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华中电力公司与南阳能源公司签订的《关于认购用电权的合同》第一条约定:南阳能源公司出资2700万元购买3万千瓦为期3年的用电权;第五条约定:南阳能源公司的合同义务为于19951225日前将2700万元一次全部付清,而华中电力公司的义务则为保证供给南阳能源公司所购电力、电量指标。根据双方合同标的物的特征和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应认定《关于认购用电权的合同》系以用电权为标的的买卖合同。在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间(199631日起至1999228日止)199810月因国务院下发[1998]32号《通知》,要求停止执行国发[1985]72号文件关于买用电权政策的规定,华中电力公司执行国务院及国家经贸委的文件停止履行合同,不构成违约。原审判决认定,由于国家政策变化,华中电力公司停止履行买用电权合同,不存在违约问题,本院予以维持。国家经贸委在转发上述国务院通知的通知([1998]706号文件)第三条中明确规定:“要处理好停止执行买用电权政策后的善后事宜。对购买用电权没有到期的用户,各电力企业要在当地经贸委、电力局的指导下,充分听取用户意见,根据实际情况,制定经济补偿办法,维护用户利益。”南阳能源公司上诉称,国家相关文件仅要求停止办理买用电权手续,对已经购买用电权未到期的用户,并未要求立即终止合同,该主张与前述[1998]706号文件中有关对购买用电权没有到期的用户应制定经济补偿办法的规定不符,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其诉请华中电力公司赔偿因合同未全部履行给其造成的可得利益损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5·上》,中国法制出版社2013年版,第11512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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