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一:山西城财焦化集团有限公司、孝义市城财焦化集团有限公司诉山西省乡镇企业焦炭供销有限责任公司合作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二终字第155号民事判决书)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当事人之间存在长期债权债务关系,如果约定以协议书等方式对双方债权债务关系进行核对、安排的,可以用双方签字盖章的对账结果确认相互间债权债务数额。如果双方在对账中存在相互间借款、还款往来能够对应就直接核销的习惯做法,法院应予以认可。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合同卷》,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年版,第395~414页。
案例二:中国黄金集团公司与莱州市仓上金矿、莱州金仓矿业有限公司偿还黄金基金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二终字第78号民事判决书)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当事人仅以明细表主张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明细表为对方当事人单方提交给其上级主管部门的文件,并非双方对账凭证。若证明双方达成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之合意,应当通过双方签订还款协议等形式加以证明。故当事人以明细表主张其与对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合同卷》,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年版,第9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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