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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一方当事人以案外人违约为由主张行使不安抗辩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编辑:网站管理员   时间:2016-8-10

.合同一方当事人以案外人违约为由主张行使不安抗辩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俞财新与福建华辰房地产有限公司、魏传瑞商品房买卖(预约)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一终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摘要: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涉案合同一方当事人以案外人违约为由,主张在涉案合同履行中行使不安抗辩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俞财新主张不安抗辩权的理由是华辰公司丧失商业信誉,依据是其与福州华辰公司签订另一购房合同后,福州华辰公司将合同约定的房屋设定抵押。然而,福州华辰公司与华辰公司是两个不同的法人,以案外人违约为由在本案合同履行中行使不安抗辩权,不符合合同相对性原则。根据《合同法》第68条的规定,俞财新关于其行使不安抗辩权的主张,依据不足。《合同法》第69条规定了行使不安抗辩权的要件,即使俞财新有权行使不安抗辩权,也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但无证据证明俞财新履行过通知义务。因此,俞财新关于其行使不安抗辩权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1年第8(总第178)

    

    《合同法》第68条规定的当事人可以行使不安抗辩权的情形中,不包括合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违约的情形在内,同时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此种情况下也不能行使不安抗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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