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一方当事人行使不安抗辩权的,人民法院应综合情况考虑,酌情判决,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 17.在当前情势下,为敦促诚信的合同一方当事人及时保全证据、有效保护权利人的正当合法权益,对于一方当事人已经履行全部交付义务,虽然约定的价款期限尚未到期,但其诉请付款方支付未到期价款的,如果有确切证据证明付款方明确表示不履行给付价款义务,或者付款方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注销、被有关部门撤销、处于歇业状态,或者付款方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或者付款方丧失商业信誉,以及付款方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给付价款义务的其他情形的,除非付款方已经提供适当的担保,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合同法》第68条第1款、第69条、第94条第2项、第108条、第1 67条等规定精神,判令付款期限已到期或者加速到期。 ——一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2009年7月7日,法发[2009]40号)。 《合同法》关于不安抗辩权行使条件的规定较为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对司法实践中认定当事人可以行使合同履行不安抗辩权的若干情形提出了较为明确的意见,这也为今后相关案件的审理提供了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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