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雪峰、陈国青诉江苏省人民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案(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摘要:公共医疗卫生服务机构履行医疗服务合同时,在非紧急情况下,未经同意擅自改变合同双方约定的医疗方案,属于《合同法》第107条规定的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行为。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郑雪峰、陈国青现虽无直接证据证明双方约定采取ISCI治疗技术,但其所提交的2002年9月25日的交费单据表明,人民医院是按照ISCI技术的收费标准收取的医疗费:电话录音及郑雪峰、陈国青致人民医院医务处的信件中均提到他们原来是要求采取ISCI技术进行治疗;人民医院提交的2002年9月9日“ivf促排卵治疗记录单”中亦记载了拟行治疗为ISCI 。上述间接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认定郑雪峰、陈国青与人民医院口头约定采取ISCI技术进行人工辅助生育治疗,人民医院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全面履行医疗服务合同。履行医疗服务合同时,在非紧急情况下,医院在未经过患者或其代理人同意的情况下,擅自改变双方约定的医疗方案,属于《合同法》第107条规定的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行为。在本案中,人民医院为郑雪峰、陈国青治疗过程中,在未出现需要紧急抢救等非常状态的情况下,未经郑雪峰、陈国青同意,擅自改变治疗方案。人民医院的行为,属于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由此造成合同相对方的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一审法院对违约责任和具体损失的认定是正确的,据此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人民医院上诉理由不足,故不予支持。 一一《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4年第8期(总第9 4期)。 方金凯诉同安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摘要:有风险的医疗行为如果是在征得患者及其亲属同意后实施的,风险责任应由患者及其亲属承担。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第一次手术中清创不彻底与伤口感染并发骨髓炎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这是显而易见的事实。判断同安医院应否对此承担责任,不仅要看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更要看导致同安医院不能履行彻底清创职责的原因是什么。正如多名医学专家分析的,方金凯的伤情决定了如果要保住这条腿,客观上难以一次彻底清创。“两害相权取其轻、两利相权取其重”,是人们面临两难问题时理智的选择。保住这条腿,既是医院更是患者的共同期望,因此当同安医院预告手术后可能出现的并发症时,方金凯及其亲属仍签字同意手术。当预料的风险出现后,方金凯闭口不谈自己事先愿意承担这个风险,只想以彻底清创是医院的职责为由追究医院的责任,这样的诉讼理由是不正当的。 从以上引述的手术记录可以看到,被上诉人同安医院对上诉人方金凯行植骨术时,除手术医师外,还有正副助手各一名、护士一名、麻醉人员一名,记录的手术全过程流畅、真实,符合操作规范,并无不当。方金凯没有任何其他根据,仅以其在术后X光片中未发现植入新骨为由怀疑同安医院的植骨术,申请切开活体进行探查,这样的鉴定没有必要,该申请不予采纳。正如专家所言,骨髓炎并发骨头坏死以及手术后过度运动造成的再次骨折,是使方金凯左下肢因骨头重叠而短缩的原因。植骨术植入的新骨,只能加固骨折处的愈合,无法撑开骨折处的重叠。植骨术与腿短缩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同安医院不能因此承担医疗事故责任。 综上,当上诉人方金凯提起本案医疗损害赔偿的诉讼后,被上诉人同安医院已经以充分的证据证明了事实真相,完成了举证责任。一审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应当维持。方金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一《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4年第2期(总第88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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