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侵权损害赔偿案件中因果关系举证责任的承担 浙江省平湖师范农场特种养殖场与嘉兴市步云染化厂、嘉兴市金禾化工有限公司等水污染损害赔偿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二提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环境侵权人所举证据既不能证明其污染行为不会导致受害人的损害,也不能证明导致受害人受到损害的结果确系其他原因所致,因此,对于侵权人的污染行为和受害人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侵权人均不能提出足够证据予以否定,应当向受害人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原审要求受害人就污染行为和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并认定受害人损害发生原因不明,故其所举证据未能达到适用因果推定的前提,但因果关系只是侵权事实成立的构成要件,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已经确定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应由加害人对侵权事实不成立承担举证责任,其中当然包括对于因果关系的证明,故原审对于举证责任的分配系适用法律错误,予以纠正。数个加害人的污染行为共同造成污染,彼此之间不能证明行为对于造成损害后果的作用有所差别,故认定数个加害人对本案的发生负有同等责任,按照均等比例就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编:《审判监督指导》2009年第2辑(总第28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第151~15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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