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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定环境污染损害及其违法性时对忍受限度理论的借鉴环境污染责任忍受限度理论
编辑:网站管理员   时间:2016-7-25

认定环境污染损害及其违法性时对忍受限度理论的借鉴环境污染责任忍受限度理论

 

  陆耀东诉永达公司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裁判摘要:根据《民法通则》第124条和《环境保护法》第41条的规定,行为人的照明灯光对他人的正常居住环境和健康生活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行为人有责任排除危害。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认为:《环境保护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第6条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环境既然是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路灯灯光当然被涵盖在其中。被告永达公司在自己的经营场所设置路灯,为自己的经营场所外部环境提供照明,本无过错。但由于永达公司的经营场所与周边居民小区距离甚近,中间无任何物件遮挡,永达公司路灯的外溢光、杂散光能射入周边居民的居室内,数量足以改变居室内人们夜间休息时通常习惯的暗光环境,且超出了一般公众普遍可忍受的范围。因此永达公司设置的路灯,其外溢光、杂散光确实达到了《城市环境装饰照明规范》所指的障害光程度,已构成由强光引起的光污染,遭受污染的居民有权进行控告。

 

被告永达公司辩称:涉案路灯用于其经营场所的正常环境照明,是经营所需的必要装置。经查,涉案路灯不属于车站、机场、公路等公共场所为公众提供服务而必须设置的照明、装饰用灯,只是永达公司为自己公司的经营便利而设置的路灯。永达公司完全有条件以其他形式为自己经营场所的外部环境提供照明,或者通过采取遮挡等必要的措施来避免自己设置的路灯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永达公司的此项辩解理由,不能成为其侵权行为的合理免责事由,故不予采纳。

 

被告永达公司辩称:涉案灯光没有对原告陆耀东造成实际的损害结果。环境污染对人体健康造成的实际损害结果,不仅包括那些症状明显并可用计量方法反映的损害结果,还包括那些症状不明显且暂时无法用计量方法反映的损害结果。光污染对人体健康可能造成的损害,目前已为公众普遍认识。夜间,人们通常习惯于在暗光环境下休息。永达公司设置的路灯,其射入周边居民居室内的外溢光、杂散光,数量足以改变人们夜间休息时通常习惯的暗光环境,且超出一般公众普遍可忍受的范围,光污染程度较为明显。在此情况下,陆耀东诉称涉案灯光使其难以安睡,为此出现了失眠、烦躁不安等症状,这就是涉案灯光对陆耀东的实际损害。陆耀东诉称的这些实际损害,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9条的规定,陆耀东无需举证证明,应推定属实。永达公司否认光污染对陆耀东造成了实际损害,应当举证反驳。永达公司不能举出涉案灯光对陆耀东身体健康没有产生危害的证据,该辩解理由亦不予采纳。

 

    《民法通则》第124条规定:“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环境保护法》第41条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被告永达公司开启的涉案路灯灯光,已对原告陆耀东的正常居住环境和健康生活造成了损害,构成环境污染。永达公司不能举证证明该侵害行为具有合理的免责事由,故应承担排除危害的法律责任。永达公司已于诉讼期间实际停止了开启涉案路灯,并承诺今后不再使用,于法无悖,应予支持。因永达公司的侵杈行为没有给陆耀东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故对陆耀东关于永达公司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尽管陆耀东只主张永达公司赔偿其损失1元,但因陆耀东不能举证证明光污染对其造成的实际损失数额,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   

    一~《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5年第5(总第103)

 

所谓忍受限度理论,是用来衡量环境侵权行为违法性的理论。换言之,是证成环境侵权责任正当性的理论。就受害者方面的损害的性质(健康损害、精神损害、财产损害)及其轻重等情况,加害者方面的加害行为的社会评价(公共性、有用性)、损害防除设施的设置情况、管制法律的遵守等各方面情况进行比较衡量,并对客观方面的工厂所在地的状况、先住后住关系等周边情况进行综合性考虑,从而个别、具体地判定损害的忍受程度,认定损害超过忍受限度时加害行为就是违法的。这种判断违法性的方法就是忍受限度理论。污染程度如超过受害人社会生活上应忍受限度时,受害人即得请求损害赔偿或请求排除、禁止或者防止污染。忍受限度理论的判断取决于各种利益的比较衡量,包括受害利益之性质及其程度,加害行为之态样、性质、程度及社会上的评价,地区性,加害人有无采取最完善损害防止措施,是否遵守公法上排放标准,土地利用之先后关系等。在这种理论下,遵守排放标准,只限于不受行政法的制裁,但并不能成为私法上免除责任的理由;污染行为的公共性、场所的常规性、先住关系,加害人采取了最妥善的防治措施也不能成为私法上的免责事由,污染是否超过忍受限度,应当以社会上一般人可忍受之范围来衡量。忍受限度理论与《物权法》就相邻关系确定的原则相符,运用该理论可以避免当事人滥用诉权,影响邻里和谐和社会稳定。

    一…最高人民法院侵权责任法研究:《(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 2010年版,第4584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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