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叶榭镇人民政府诉蒋荣祥等水污染责任纠纷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裁判摘要:我国对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实行污染者依法负责的原则。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进口者、使用者对其产生的危险废物依法承担污染防治责任,应向环保主管部门申报危险废物的种类、产生量、流向、贮存以及处置等资料,同时应按照国家规定交由有相应处理危险废物资质的单位进行处理。危险废物产生者未依法申报危险废物的具体情况,擅自委托不具备处理危险废物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处理危险废物的,属于违反污染防治责任的行为。因上述违法行为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危险废物的产生者对于相关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放任的故意,不能以其并非直接的环境污染侵权人为由免除法律责任,又由于危险废物产生者的擅自委托行为系环境污染事故的必要条件,故应与危险废物的实际处理者承担连带责任。存在多个生产者的,可结合各自违法处理危险废物的数量以及对事故发生所起的作用等因素分担责任。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的主体是否适格;二、被告蒋荣祥、董胜振应承担的责任;三、被告佳余公司、浩盟公司、日新公司是否应就本案发生的污染事故所产生的损失承担相应连带赔偿责任。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认为: 一、二(略) 三、关于被告佳余公司、浩盟公司、日新公司应承担的责任。 被告佳余公司、浩盟公司、日新公司在生产过程中所产生的废酸属于危险 废物,上述三公司在处理该危险废物时,应当依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相关规定,向当地的环保主管部门申报上述危险废物的种类、产生量、流向、贮存以及处置等的资料,同时应按照国家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并经有权审批的环保主管部门批准同意转移的情况下,交由有相应处理危险废物资质的单位进行处理。而上述三公司均没有如实向当地环保主管部门申报危险废物的具体情况,亦未按照国家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并取得有权审批的环保主管部门批准转移的同意,擅自处理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酸。,其中浩盟公司、日新公司明知佳余公司不具备处理危险废物的经营资格而委托其处理废酸,佳余公司未审查被告蒋荣祥是否具备运输、排放以及处理危险废物的经营资格,擅自将其公司以及浩盟公司、日新公司的废酸委托蒋荣祥个人处理的行为,使国家对上述三公司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危险废物失去监管和控制,与此后蒋荣祥指派被告董胜振将未经处理的废酸倒入雨水井而导致红先河严重污染的行为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佳余公司、浩盟公司、日新公司对本次污染事故具有重大过错,理应与蒋荣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法院综合上述三公司运出倾倒在原告叶榭镇政府境内的废酸数量及佳余公司在本次事故中所起的作用等因素酌情确定对损害后果由浩盟公司承担 5%的连带赔偿责任,佳余公司承担20%的连带赔偿责任、日新公司承担15%的连带赔偿责任。 另对于原告叶榭镇政府要求五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一一《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4年第4期(总第 10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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