星级酒店受理风险较高的境外信用卡刷卡业务时,负有审慎和风险告知的义务 苏州阳光新地置业有限公司新地中心酒店诉苏州文化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新区塔园路营业部、苏州文化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案(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摘要:旅游公司借用星级酒店POS机进行刷卡,并在星级酒店获得银行刷卡预付款项后与星级酒店进行结算,在款项的收取和结算上与星级酒店形成委托合同关系。由于星级酒店与银行就境外信用卡POS机刷卡签有特约商户协议,对境外银行卡的受理条件、操作流程、风险防范和控制有专门的约定,并对酒店刷卡人员进行了专业的培训,因此星级酒店在有关境外信用卡的刷卡业务上具有一般商事主体不具备的专业知识和风险防控能力。星级酒店在受委托操作POS机刷卡时,特别是受理如“无卡无密”这种风险较高的境外信用卡刷卡业务时,应进行认真核查,负有审慎和风险告知的义务。否则即构成重大过失,应对完成委托事务过程中造成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略) 关于争议焦点二,首先,在信用卡收款结算行为上,一审被告塔园路营业部借用被上诉人新地中心的POS机进行操作,与新地中心形成事实上的无偿委托合同关系。(略) 其次,被上诉人新地中心在受托完成POS机进行“无卡无密"方式请求支付操作时,未尽到谨慎义务和风险提示义务,存在重大过失。“无卡无密”的支付方式,与持卡通过卡槽刷卡的方式相比存在着更高的风险。新地中心与中行苏州分行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特约商户受理境外银行卡业务合作协议》,专门就特约商户接受境外银行卡应审查的事项、受理条件、不同方式付款时的操作流程进行了详细的规定,如该协议第二十条规定,特约商户在接受申请刷卡的境外信用卡时,必须核实银行卡完好无损,无任何形式涂改或更改;核实该银行卡面上相应之激光图及该激光图并没有破损或模糊;并要求在一般情况下使用受理银行卡电子设备完成受理交易。如若出现如通讯线路发生故障等情况下,特约商户进行手工压单操作时,必须通过电话向银行取得电话授权,银行机型记录;将境外银行卡在签购单上进行压印,并填写金额、日期等要素,而且要求取得持卡人签名,和此卡背面的签名进行核对一致后方可受理。协议还明确,特约商户在使用银行卡受理电子设备的条件下,应采用联机方式受理境外银行卡,不必持卡人出示身份证件;但若采取手工压单操作时对持卡人身份有怀疑、或对该交易有怀疑,或者是酒店类商户,则必须要求持卡人出示身份证件,并注明证件名称和号码。可见获得银行的境外信用卡的特约商户资格,意味着应掌握包括“无卡无密”在内的各种信用卡结算方式、操作流程和应审查事项,具备一定的专业知识和风险防范能力,且手工压单、无卡无密等操作方式就联机刷卡操作而言,特约商户操作时要求了更严格的程序。境外信用卡结算业务不同于一般的委托事务,因涉及国际结算业务的复杂性和专业性,新地中心获得中行的特约商户结算资格是中行基于对其风险防控能力的信任;而新地中心在POS收款方面受到一审被告塔园路营业部委托,也是塔园路营业部基于对其长期进行境外信用卡交易的金融专业技能的信任。因此,新地中心对信用卡刷卡特别是无卡无密等非一般正常联机刷卡方式应当履行谨慎审核与风险提示的义务。本案中,国外客户伪冒卡进行交易的行为,非POS机进行“无卡无密”结算行为无法成就,而新地中心作为获得专业培训、掌握专业知识并常年进行POS机刷卡及信用卡支付的受托人,未对涉案的25笔交易的授权书、身份证明和签字进行谨慎审核,也未提示委托人塔园路营业部“无卡无密”支付方式存在的风险,因此在处理委托事务方面存在重大过失。因此,新地中心认为自身不存在过失而不应承担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三,首先,因被上诉人新地中心的过失行为应对损失承担次要责任。就本案出现拒付的20笔问题交易的损失产生原因而言,存在国外客户的伪冒卡的交易行为、一审被告塔园路营业部的行为以及新地中心的过失行为三个因素,应根据各自对于损害的产生原因力的不同而承担不同的责任。国外客户的伪冒卡的交易行为是损失产生的最直接原因,而塔园路营业部交易时未对交易对象进行甄别选择和审慎判定应对损失的产生承担主要责任。在2009年1 2月1 7日到201 0年1月2 9日短短一个多月的时间里,境外同一客人频繁通过邮件形式,向塔园路营业部订购不同国家之间的航班机票共计2 5笔,平均每天就有一笔,单笔数额最少6 000余元人民币,最多达7万余元人民币;且订购人与持卡人为不同的外国人,又未进入我国国境,经常在国际机场之间流转。而塔园路营业部对这一异常情况未产生任何合理怀疑,未谨慎审查客户的身份和信用程度,持续与其发生交易,因此塔园路营业部对交易对象的审查不严是导致损失产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另一方面,对于塔园路营业部而言,未受国际信用卡特约商户的专门培训,掌握境外卡的业务受理、结 算流程以及风险控制等专业知识程度有限。作为受托进行境外卡收款的新地中心,未对“无卡无密"交易进行谨慎审查和风险提示,是导致20笔拒付业务损失的次要原因。 其次,(略)上诉人文化国旅公司主张的新地中心因未及时通知导致损失扩大,而应对损失扩大部分承担的全部责任,证据不足,不予成立。 综合上述情况,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各方在损失上的过错和原因,结合被上诉人新地中心在受托收款中属于无偿委托的情况,酌定新地中心承担20%的发卡行拒付损失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2年第8期(总第190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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