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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安全保障义务人已经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前提下,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因为自身判断错误导致损害事实发生的,后果由行为人自己承担
编辑:网站管理员   时间:2016-7-13

在安全保障义务人已经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前提下,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因为自身判断错误导致损害事实发生的,后果由行为人自己承担

  

  马青等诉古南都酒店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摘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6条规定,安全保障义务人应当在合理限度范围内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合理限度范围应当根据一般常识来确定。在安全保障义务人已经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前提下,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因为自身判断错误导致损害事实发生的,后果由行为人自己承担。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古南都酒店作为涉案房屋的出租人管理者,被上诉人信泰证券公司信泰玄武门营业部作为在该房屋内经营证券业务的经营者,其安全保障义务只能在合理限度内履行。涉案房屋内没有通向平台的门,常人据此应当能判断窗外平台是不允许进入的。加之207室的窗户还有限位器限制窗户开启的幅度,正常情况下人们不可能通过窗口到达平台。就正常认知水平而言,无论是古南都酒店还是信泰证券公司信泰证券营业部,都无法预料室内人员会动用工具卸开限位器翻窗到达平台。因此,要求古南都酒店信泰证券公司信泰证券营业部对20 7室窗外平台的危险性再予警示,超出了安全保障义务的合理限度。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应当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当驳回。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11(总编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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