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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依法定程序作出的决议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编辑:网站管理员   时间:2016-6-3

公司依法定程序作出的决议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方大炭素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县支行、三门峡惠能热电有限责任公司、辽宁方大集团实业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二终字第35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公司法人依据法定和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作出的决策-如无相反证据证明。应属于其真实意思表示,自行承担由此带来的投资收益与风险,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当事人依公司章程形成董事会决议并出具担保函,在无其他证据证明其违反意思自治原则的情况下,应认为属于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不能因此影响担保合同的效力。

 

    一、关于两份保证合同效力问题:

1.关于两份保证合同是否是方大炭素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作为上市公司的方大炭素公司.(提供担保时公司的名称是海龙公司),为案涉的两份借款合同先后于200469日和75日召开两次董事会,形成董事会决议,并正式向陕县农行出具担保函。据方大炭素公司章程第一百零二条规定:董事会由九名董事组成;第一百二十条规定:董事会会议应当由二分之一以上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每一董事享有一票表决权,董事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方大炭素公司提交给陕县农行的两份董事会决议上有六名董事签名并加盖有公章,符合部门规章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200 5427日的对外担保公告中披露,方大炭素公司为惠能热电公司借款提供担保是充分考虑了本企业的利益和担保事项可能存在的风险后作出的决定。因此,方大炭素公司上诉称保证合同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的理由与事实明显不符,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是正确的,应予维持

 

2.杨立新刑事犯罪是否影响保证合同的效力。双方签订保证合同时,杨立新只是方大炭素公司的副董事长,代表方大炭素公司与陕县农行签订保证合同的是董事长谢信跃,不是杨立新。方大炭素公司董事会决议上的其他六名董事签字也都是由各个董事亲自签署。无证据表明其他六名董事签署本份决议是受杨立新的胁迫,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因此,可以认定杨立新刑事犯罪并不影响案涉保证合同的效力

 

3.关于董事会和股东会决议被法院确认无效,是否影响其对外形成的法律关系效力。方大炭素公司为惠能热电公司提供担保出于真实意思表示,该真实意思的形成属于公司内部的事情,即使董事会和股东会决议被法院确认无效,也只是在方大炭素公司内部发生效力,不影响其对外形成的法律关系效力。方大炭素公司上诉认为董事会和股东会决议被法院确认无效直接导致保证合同无效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4.关于200 7年陕县农行降低利息行为是否影响保证合同效力。方大炭素公司提出2007年陕县农行以降低利息为诱饵,欺骗方大炭素公司作出股东会和董事会对惠能热电公司担保事项的决议。本院认为,方大炭素公司董事会决议是依照法定程序作出的,二审中,方大炭素公司也并未对陕县农行与存在恶意提供证据,因此其关于陕县农行以恶意签订担保合同的主张无事实和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

    ——《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合同与借贷担保》,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13年版,第44346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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