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人存在高管违法犯罪及相关决议被判决无效等事实,但不影响其对外已形成的担保关系 方大炭素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县支行、三门峡惠能热电有限责任公司、辽宁方大集团实业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624号民事裁定书) 裁判要旨:保证人是在与被保证人双方互保、对方提供反担保、可获得电价优惠等条件下充分考虑了本企业的利益和担保事项可能存在的风险后作出的担保,虽然存在公司管理人员违法犯罪以及保证人相关董事会和股东会决议后被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无效等事实,但该事 实并不能影响保证人对外已经形成的保证担保法律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一)陕县农行与惠能热电公司于2004年12月1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第九条约定:“借款人项目资本金应以注册资本金形式与贷款同步同比例到位,并先于贷款使用。"该条款的约定,是对借款人惠能热电公司注入资本金的规制。项目资本金没有与贷款同时间同比例到位,责任在于惠能热电公司。在惠能热电公司未履行合同第九条的约定,阶段性地放大了风险的情况下,本院二审综合考虑陕县农行没有尽到谨慎义务等因素,判定陕县农行应自行承担1亿元贷款发放后到惠能热电公司项目资本金到位之前所产生的利息风险,是妥当的。主债务人项目资本金没有按照政府有关部门的要求到位,并不属于法律或者行政法规规定的免除保证人担保责任的情形,且本案中也不存在惠能热电公司和陕县农行协议变更主合同条款等可依法免除保证人担保责任的其他情形,故方大炭素公司申请再审称应免除其保证担保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o (二)2004年6月9日和7月5日,本案保证人(提供担保时公司的名称是海龙科技公司,后于2006年更名为方大炭素公司)两次召开董事会并形成决议,正式向陕县农行出具担保函,其提交给陕县农行的两份董事会决议上有6名董事签名并加盖有公章,符合部门规章和公司章程的规定。保证人2005年4月27日的对外担保公告亦表明,其为惠能热电公司借款提供担保,是在双方互保、对方提供反担保、可获得电价优惠等条件下,充分考虑了本企业的利益和担保事项可能存在的风险后作出的决定。虽然存在杨立新等人违法犯罪以及保证人相关董事会和股东会决议后被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无效等事实,但该事实并不能影响保证人对外已经形成的法律关系,且不能推翻保证人是在双方互保、对方提供反担保、可获得电价优惠等条件下为惠能热电公司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 2006年,辽宁方大集团成为保证人的控股股东,保证人的名称也由海龙科技公司更名为方大炭素公司。现方大炭素公司否认其前身海龙科技公司当年的行为,申请再审称涉案保证合同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等理由,不能成立。 ——中国裁判文书网,http://www.court.gov.cn/zgcpwsw/zxhz/。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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