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公司章程并未明确规定一定额度以下为股东提供担保是否需要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当公司债权人与公司股东的利益发生冲突时,应当优先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东北特殊钢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借款及担保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二终字第51号民事判决书)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公司法》(1993年)第60条和《担保法解释》第4条的规定,是为了防止公司的一部分股东损害另一部分股东的利益。但公司章程是设立公司的股东自主制定的,各股东的利益保护已经包含在其中。公司章程明确规定了一定额度以上的对外保证事务的决策权分别属于股东会和董事会,但并未明确规定该额度以下为股东提供担保是否需要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在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当公司债权人与公司股东的利益发生冲突时,应当优先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借款担保卷》,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年版,第682~69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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