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问借贷纠纷所涉借款不在非法集资犯罪范围内的,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 ——林志挺与王北城、淮安诚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宁商初字第 1 8号;二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苏民终字第0198号】 【裁判要点】 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人民法院立案后,经审查认为案件所涉及的款项并不包含于非法集资犯罪范围内的,或者当事人提交了与民间借贷案件有牵连,但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涉嫌犯罪线索、材料,人民法院不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驳回起诉,而应继续予以审理。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六条 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虽有关联但不是同一事实的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 第七条 民间借贷的基本案件事实必须以刑事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而该刑事案件尚未审结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诉讼。 【基本案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志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北城、淮安诚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上诉人林志挺因与被上诉人王北城、被上诉人淮安诚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2)宁商初字118号民事裁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提起上诉。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9日,浙江省瑞安市公安局决定对王北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立案侦查。 【裁判结果与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在原审审理过程中,王北城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林志挺起诉王北城归还借款本息的案件应当由公安机关处理,该案未经司法机关处理完毕时,淮安诚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承担怎样的民事法律责任也无法确定,故裁定驳回林志挺起诉。 一审宣判后,林志挺不服,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其上诉主要理由为:林志挺借款给王北城,淮安诚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愿提供担保,因此三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至于王北城在瑞安市是否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其不得而知,但本案并非在瑞安市公安局侦查王北城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范围之内,本案与王北城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没有法律和事实上的关联,故应当继续审理本案而不应驳回起诉。 被上诉人王北城、淮安诚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期间,经二审法院向浙江省瑞安市公安局调查,本案该笔借款,未列入浙江省瑞安市公安局侦查的王北城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中。 二审法院认为,王北城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而被浙江省瑞安市公安局立案侦查,但本案涉及的借款并不在该局侦查范围内,且对涉及本案该笔借款,该局不予立案侦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同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 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以及上述规定第十条: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故本案民问借贷纠纷案件应当继续审理。 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林志挺的起诉不当,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十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宁商初字第118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典型意义】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同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由于民间借贷纠纷所涉款项并不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涉案范围内,不能仅仅因为民间借贷纠纷当事人主体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就简单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裁定驳回起诉。即使依法予以驳回起诉的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公安或者检察机关不予立案,或者立案侦查后撤销案件,或者检察机关作出不 起诉决定,或者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不构成非法集资犯罪,当事人又以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当事人仍享有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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