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双方的对账结果具有较强的证明力,但仍应结合合同约定、履行情况、交易习惯综合审查判断 上海四方锅炉厂与上海四方锅炉新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二终字第89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一、当事人在买卖合同中约定并在履行过程中以一定比例货款在一定期限内暂扣作为质保金。在双方最终结算时,因质保期已过,买方应将作为质保金的部分货款向卖方支付。 二、签订时间在最后对账日前的某一特定合同,是否纳入了对账范围。应结合该合同条款的约定、合同履行情况综合判断,不能仅以合同签订在对账日前即简单认定基于该合同的交易纳入了对账范围。 三、卖方授权买方进行产品的销售、安装、售后服务的相关业务,从双方几次对账协议看买方也实际承担上述业务产生的费用和损失。在有证据证明相关费用和经济损失已实际发生且经卖方工作人员签字认可的情况下,卖方应承担该费用和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四方新疆公司应向四方厂支付的货款金额;二、四方新疆公司反诉请求的相关费用和经济损失应否支持。 一、关于四方新疆公司应向四方厂支付的货款金额问题。第一,根据四方厂与四方新疆公司2009年1月14日对账结果,四方新疆公司应支付四方厂截止到2008年12月的货款为1072618.30元。双方2009年1月20日《结算窝工及质保期内维修费用汇总表》载明的四方厂应支付四方新疆公司2008年窝工、质保费、罚款共541040元,应从四方新疆公司应付货款中扣除。自2009年1月起至起诉前,四方厂与四方新疆公司无争议的7份合同总标的额为2039.22万元,四方新疆公司同期已付货款17894590元,尚欠的2497610元的货款四方新疆公司应向四方厂支付。第二,四方厂与四方新疆公司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以一定比例货款在一定期限内作为质保金。从多次对账结果可以看出,双方对账时,将未到期的质保金从当期应付货款中作了暂扣,在下一次对账而质保期已过时又在当期应付货款中予以增加。所以2009年1月14日对账时扣减的2007年质保金23.5万元(广汇项目)、2007年未到期质保金75万元、2008年未到期质保金225.8万元共324.3万元,因买卖合同约定的质保期现已经过,四方新疆公司应当支付给四方厂。第三,四方厂与四方新疆公司2008年10月31日《上海四方锅炉厂产品买卖合同》虽然签订在2009年1月14日双方对账前,但该合同约定的最早付款期限在2009年1月内,合同注明交货时间在2009年4月至5月,四方厂也在2009年5月发货并开具发票,所以该合同实际履行期在2009年。同时,从四方厂、四方新疆公司2009年1月对账情况看,《结算窝工及质保期内维修费用汇总表》中确认2008年项目设备合同总价为2466万元、四方新疆公司已付设备款达总价的95%以上。而2008年四方厂已开具2466万元的发票,其中并不包括2008年10月31日《上海四方锅炉厂产品买卖合同》这一笔交易,说明该合同项下的应付货款并不在双方2009年1月的对账范围内。对于该合同,四方厂已在2009年5月履行合同义务,四方新疆公司应为对待给付、向四方厂支付该笔货款6 32万元。综上,四方新疆公司应向四方厂支付的货款金额应为1072618.30元一541040元+20392200元一178945 90元+3243000元+6320000元=125921 88.30元。原审判决关于应付货款金额的认定错误,应予纠正。至于四方厂提出因履行双方2009年4月13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多付的150万元问题,由于该合同不仅约定了设备买卖,还约定了设备运输、安装、调试、检验、验收等内容,并且合同还明确约定了仲裁条款,所以双方对于履行该合同发生的争议,应另案处理。四方厂关于原审证据未经质证的上诉理由也不成立。此外,关于四方厂请求四方新疆公司支付货款利息的问题,因双方在合同中对此无明确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又实行滚动结算,双方也从未主张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原审判决对此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二、关于四方新疆公司反诉请求的相关费用和经济损失应否支持的问题。第一,四方厂给四方新疆公司授权,由四方新疆公司全权代表四方厂在新疆地区进行产品的销售、安装、售后服务的相关业务。因四方新疆公司不具备安装锅炉资质,四方新疆公司委托具备资质的新疆四方锅炉有限公司进行所销售四方厂锅炉的安装、售后服务,四方厂多年来一直予以认可。四方新疆公司因产品销售、安装、售后服务的相关业务向产品最终用户支付的相关费用和承担的经济损失,最终应由四方厂承担。从四方厂与四方新疆公司几次对账签订的协议看,四方厂也承担了相关费用、赔偿了相关损失。第二,2009年消缺、窝工、维修、回访费用1 344270元;2010年消缺、窝工费用38.5万元、2009年至2011年质保服务费90万元,共计2629270元,以及四方新疆公司8个项目的罚款、扣款429.99万元,四方新疆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明已实际发生。第三,涉及上述相关费用和经济损失的2010年1月18日《2009年消缺、维修、质保等问题汇总》、2010年4月10日《设备问题索赔汇总》和2010年7月23日《设备问题索赔汇总》,均有四方厂新疆区经理朱霖签字予以认可。四方厂对朱霖的身份并无异议,朱霖的行为应为履行职务行为,其后果应由四方厂承担。第四,四方厂认为上述相关费用和经济损失并未实际发生,没有真实的资金往来,但并未就此举证证明。综上,对于四方新疆公司支付的2009年 2010年消缺、窝工等费用,2009年 2011年质保服务费共计2629270元,以及四方新疆公司承担的8个项目的罚款、扣款4299900元,原审判决判令四方厂应向四方新疆公司清偿并无不妥,应予维持。 ——《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合同与借贷担保》,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13年版,第374~38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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