锅炉房应属于公共设施,属于小区业主集体共有。远洋公司与费国福并不享有对锅炉房的所有权。锅炉房系因二中小区不能并入热力管网,远洋公司为其提供的必要的供暖设施,属于远洋公司履行购房合同义务的行为,业主在购房时已经缴付了供暖设施的费用,所以建造锅炉房的相关费用理应由远洋公司与费国福承担。远洋公司与费国福以支付了建造锅炉房的费用为由主张对锅炉房享有所有权缺乏依据。
再审申请人吉林省远洋建设有限公司、费国福与被申请人镇赉县荣祥热力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494号民事裁定书)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镇赉县第二中学住宅楼购买合同》,售楼方应为购楼方提供地热采暖设施。由于当时小区附近镇赉县鹤祥供热公司的热力管网已达到满负荷状态,不能并入热力管网。为此远洋公司经请示县政府及相关部门批准在二中小区内建造锅炉房及供热供水系统,于2005年10月建造完毕并投入使用。因此,建造锅炉房系履行购房合同中供暖义务的变通做法,锅炉房为小区的附属设施,属于建设小区的附随义务。远洋公司与费国福提出的“供热设施”仅指住户住宅范围内的采暖设备而不应包括锅炉房和购买的设备、锅炉房与二中小区是两个独立规划设计的主张不能成立。《物权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建筑区划内的道路,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道路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绿地,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绿地或者明示属于个人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其他公共场所、公共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属于业主共有。”而锅炉房应属于公共设施,属于小区业主集体共有。远洋公司与费国福并不享有对锅炉房的所有权。锅炉房系因二中小区不能并入热力管网,远洋公司为其提供的必要的供暖设施,属于远洋公司履行购房合同义务的行为,业主在购房时已经缴付了供暖设施的费用,所以建造锅炉房的相关费用理应由远洋公司与费国福承担。远洋公司与费国福以支付了建造锅炉房的费用为由主张对锅炉房享有所有权缺乏依据。因小区供热不达标,热力公司在2009年受小区业主委员会的委托和镇赉县政府的指派进入小区供热的行为,不构成对远洋公司与费国福的侵权。二审法院依据《物权法》确定锅炉房权属,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中国裁判文书网,http://www. court.gov.cn/zgcpwsw7zgrmf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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