祁某与某银行张掖市分行房地产转让合同纠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提字第1 06号民事判决书)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本案焦点为张掖分行对通过以资抵债方式取得回凤楼是否合法、张掖分行是否有权处分回凤楼,以及张掖分行与祁某签订的本案《抵债资产处置合同》是否有效问题。 1.关于张掖分行对通过以资抵债方式取得回凤楼是否合法、是否有权处分回凤楼问题。本案事实表明,回凤楼所有权人系案外人供销公司,后案外人新墩供销社兼并了供销公司并实际占有回凤楼。新墩供销社以回凤楼为抵押物与西区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借款期限届满,新墩供销社尚欠西区支行贷款本金1 20万元及利息8.9万元。双方遂于2001年3月2 1日签订《以资抵债协议》,约定新墩供销社将回凤楼抵顶西区支行贷款本息128.9万元,以及由新墩供销社办理回凤楼的房产和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等。《担保法》第5 3条规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杈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因此,西区支行通过以资抵债方式取得回凤楼是合法的。《合同法》第1 32条规定:“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西区支行的上级行张掖分行有权处分回凤楼。 2.关于张掖分行与祁某签订的《抵债资产处置合同》是否有效问题。本案事实表明,为了将回凤楼变现,及时收回贷款,张掖分行与祁某于2003年9月26日签订《抵债资产处置合同》,约定张掖分行将其拥有的抵债资产回凤楼的房地产以82万元的价款转让给祁某,由祁某办理房产、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张掖分行提供原供销公司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和新墩供销社的《以资抵债协议》等。上述约定涉及张掖分行与祁某之间买卖回凤楼的债权关系,以及将回凤楼的房产证和土地使用权证过户到祁某名下的物权关系。张掖分行与祁某之间买卖回凤楼形成的债权关系,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证据证明这种行为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故应当认定该债权关系合法有效。关于物权关系,本案事实表明,祁某向张掖分行交付82万元购房款后实际占有了回凤楼,且已将回凤楼的房屋产权过户到自己名下,但张掖市房产管理局后于2006年3月1 2日专门发文注销了祁某对回凤楼的房屋所有杈证;至于回凤楼的划拨土地使用权则自始没有发生变更。因此,本案回凤楼的房产权和土地使用权即物权关系事实上已经不能发生变动。上述债权关系和物权关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以物权关系变动不能进而否定债权关系的合法效力。 一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0 9年第4集(总第40集),法律出版社20 1 0年版,第141-14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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