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到期前贷款人的合同解除权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长沙办事处诉中国新型建筑材料(集团)公司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1]民二终字第68号民事判决书)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债务人建材纸厂在第一、二份合同还款期限届满后,不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还款及违约责任。第三、四份借款合同虽尚未到期,但由于建材纸厂始终未能按期偿还任何贷款并已濒临破产,被列入2000年全国企业兼并破产第三批审查项名单,建材纸厂的行为已构成了根本违约,依据《合同法》第94条第4款之规定,南县建行有权要求解除尚未到期的第三、四份借款合同。南县建行已将上述债权合法转让给信达公司,信达公司要求解除合同、提前收贷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判案大系》(民商事卷-2001年卷),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版,第179~183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