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定设备买卖存在履约瑕疵,但是双方是针对现存特定的设备买卖,达成买卖合同的基础是基于对设备本身的认可,因此履约瑕疵不导致合同的解除 烟台京华眼科医院与烟台宇天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提字第169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本案是双方当事人针对现存特定设备的买卖合同纠纷。宇天公司已明确告诉京华医院该设备已经使用过不是新品。宇天公司在出售这台设备时,仅写明了S4,没有把升级版的字样写在合同上,从诚信角度讲履约是有瑕疵的。京华医院没有在合同约定的检验期内主张宇天公司提供的货物存在问题或不合格,应视为准分子激光治疗仪符合合同的约定要求。 宇天公司虽然按时交付了准分子激光治疔仪,但双方为欠款发生争议后,宇天公司将准分子激光治疗仪的治疗卡取走。治疗卡是设备的一个组成部分,宇天公司擅自取走治疗卡的行为应视为其未完全履行交付货物的责任,其应承担部分逾期交货的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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