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所签订的建设工程价款结算协议,人民法院可予保护 黑龙江省东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郑延利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法理提示: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实际施工人与发包方已经就涉案工程签署结算协议的-该结算协议应视为实际施工人与发包方就施工工程价款结算问题所达成的合意。实际施工人请求发包方依据结算协议支付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可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1.关于本案的涉案工程履行主体问题。实际施工人郑延利系基于《伦河商贸城决算》及《还款协议》确定的债权债务关系而对东阳开发公司行使工程欠款请求权。而东阳开发公司主张本案涉案工程建设主体为东鼎公司,该申请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因此,一、二审判决东阳开发公司按照《伦河商贸城决算》的内容及《还款协议》的约定直接向郑延利承担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2.关于乔广华同郑延利结算行为的效力问题。2007年11月2日,东阳开发公司出具《委托书》,内容为:“东阳开发公司委托乔广华与郑延利决算伦河商贸城工地工程款。乔广华同意负责付工程欠款,以乔广华欠据金额为准。"根据该委托书的内容,东阳开发公司作为委托人,乔广华系东阳开发公司的受托人,委托事项为代为决算涉案工程结算款,因此,乔广华实施结算行为的法律后果基于民事代理关系而归属于东阳开发公司。东阳开发公司主张其所出具《委托书》系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工程款结算条件未成就,无事实依据,一、二审法院对此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正确、恰当。 一奚晓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亭审判指导与参考》20 1 2年第1辑(总第49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 1 2年版,第1 70~18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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