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钢庆华工具厂等与中国工商银行北安市支行担保借款上诉案(最高人民法院[2001]民二终字第32号民事判决书,法公布(2002]第44号) 在本案中,保证人对债务人在一定期间内的债务向债权人提供了最高额保证。该保证合同中约定由保证人对债务人将要发生及此前至1986年8月30日以来的9800万元的贷款本金和利息等债务提供担保,其保证范围具体明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被认定有效,保证人应对债务人在此期间内实际发生的9800万元限额内的贷款本金余额及相应的利息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一审法院判决保证人在9800万元内承担连带偿付责任,但实际的贷款本金及利 息相加可能高于9800万元,保证人对高出的利息部分也应承担保证责任,但鉴于债权人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法院认为是债权人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的行为,故维持了原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