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书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1964年12日出生,汉族,下岗职工。 住所地:辽宁省********。 电话:********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 **,女,1959年7月2日出生,汉族,原系******登记法定代表人。 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 联系电话:******* 邮 编:114000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 ,女,1944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退休人员。 住所地辽宁省鞍山*******。 联系电话:****** 邮 编: 114000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女,1946年3月8日出生,汉族,退休人员。 住所地辽宁省辽阳市******。 联系电话:****** 邮 编:111000 原审第三人:**,男,汉族,1961年10月4日出生,*****。 住所地:辽宁省辽阳市*********。 电话:******* 邮 编:111000 再审申请人因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1日作出的(2012)辽民一终字第**号民事裁定书(以下简称***号裁定书)和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鞍民二初字第6号民事裁定书,特向贵院提出申诉。 再审事由: (2012)辽民一终字第***号民事裁定书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支持,且适用法律错误,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第二款: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第六款: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请求再审。 再审请求: 1、撤销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辽民一终字第***号民事裁定书和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鞍民二初字第6号民事裁定书。 2、依法改判,支持再审申请人一审全部诉请750万元及逾期利息1,933,684.65元。 3、本案一审、二审及再审诉讼费用全部由再审被申请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一、诉争资金1500万元系***个人所得,不是辽阳***钢管销售中心(下称**中心)自有资金。 1、资金来源及走向 (1)诉争资金1500万来源系***承包经营期间的辽阳兰电钢管制造公司(以下简称***)。 ***承包经营***期间,自2002年6月至2003年10月,分批通过转账支票或汇票背书等形式将属于***的资金17586122.00转移至***中心账户。此事实已为(2005)辽阳刑二初字第33号生效判决所认定。(见证据1,附诉争资金来源一览表)。 对上述资金,***中心未支付任何对价。 在辽宁省辽阳市人民检察院辽市检公刑诉【2005】***号起诉书(证据1)中,诉争资金被归到职务侵权罪一节,此节指控总金额为35011602.58元(证据1,第4页,倒数第1行),其中包含诉争资金1500万。 (2)诉争资金1500万于2003年2月3日在***中心账户中被辽阳市公安局冻结。 (3)诉争资金于2009年5月22日被解除冻结。 (4)诉争资金随后被***等三名被申请人非法转走。 以上(2)、(3)、(4)项事实和证据详见下文。 2、诉争资金1500万系***合法经营所得,是***个人财产,不是***中心自有资金。该事实已为法院生效判决所认定。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6月28日作出的(2005)辽阳刑二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关于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从1999年至2003年共侵占***资金人民币35011602.58的事实,经查,其中指控的侵占30 520 233.76元(其中包括诉争资金1500万)一节,证据不足…企业所剩余利润全部归***个人所有…2000年至2003年被告将企业资金占为已有(包括诉争资金)的行为,系在履行其与联社在2000、2003年签订的承包合同及补偿协议,故被告人在2000至2003年的行为不具备职务侵占罪的犯罪行为”(见证据2第23、24页)。 随后,辽宁省高院【2007】辽刑二终字第45号刑事裁定书认定***和***的承包合同系“死包”,***不具备职务侵占的行为(见证据3)。涉案金额(包括本案诉争资金1500万元)属***个人承包经营所得。此为生效判决。 二、 诉争资金1500万系申请人夫妻共同财产,申请人拥有其中50%份额 再审申请人与***系夫妻关系(证据4),根据《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二)生产、经营的收益;”诉争资金属再审申请人与***夫妻共同财产,再审申请人拥有其中的百分之五十,即诉请750万元。 诉争资金是***个人所有,是申请人夫妻共同财产,不是***中心资金。***号裁定书认定“***作为***公司(即***中心)的投资人对本公司资金(即涉案资金)的支配行为与付俊没有直接利益关系”缺乏证据支持,属事实认定重大错误。 三、 诉争资金被三被申请人非法转出,三人应承担侵权责任 (一)诉争资金被三被申请人非法转出的事实 1、诉争资金于2003年2月3日被辽阳市公安局冻结(辽公经冻结字【2003】013号,证据5)。 2、根据辽宁省辽阳县法院(2009)辽县民初字第1000-2号民事裁定书(证据6),存于***中心的资金,有15 006 380.00元于2009年5月22日被解除冻结,此即诉争资金。(证据7)。 3、随后诉争资金被***非法转出,其中1000万转入***账户(证据7、证据8),其余被***转入不知名账户。 4、***将其中700万转入***账户(证据9)。 (二)***、***、***应共同承担返还财产的侵权责任 1、***和***系兄妹关系,也是***刑事一案的当事人和证人之一,对诉争资金性质应为“明知”。 2、***未经申请人同意私自将申请人拥有的财产转移和占有的行为构成侵权。应承担侵权责任。 3、***与***系母女关系,也是***的母亲(证据5),***系***同父同母妹妹。而且二人都是退休人员,经济来源有限。其二人应知诉争财产系***个人经营所得,在未告知并经***和申请人同意的情况下伙同***将资金转出,应视为侵权的共同故意。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应在1000万,***应在700万的限额内与***承担共同侵权的连带责任。 四、***、***、***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是被案的适格被告。***号裁定书适用法律错误。 (一)三个被申请人均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本案是一个侵权案件。 1、***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其一: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对本案承担的是返还财产的无限责任,是适格被告。且***中心是一个空壳公司,组织机构和财务制度不完善,申请人选择***为被告是适当的。 其二:***对侵权行为有过错,是本案侵权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承担侵权责任,是本案适格被告。 2、***、***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如上所述,***、***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本案适格被告。 (二) ***号裁定书适用法律错误 ***号裁定书认可了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鞍民二初字第6号民事裁定书驳回申请人起诉理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140条的规定” 《民事诉讼法》第108条为:“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申请人起诉完全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法院裁定法律适用错误。不再赘述。 综上 ***号民事裁定书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支持,且适用法律错误,恳请最高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申请人: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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