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1、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原审开庭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九项规定的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 (一)不允许当事人发表辩论意见的; (二)应当开庭审理而未开庭审理的; (三)违反法律规定送达起诉状副本或者上诉状副本,致使当事人无法行使辩论权利的; (四)违法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其他情形。 辩论权在诉讼及再审程序中是一个比较复杂的问题,绝对剥夺辩论权在实践中比较少见,一般是但不当限制导致辩论权被变相剥夺,但这是“量”和“质”的问题,需要再审律师依靠丰富的实践经验说服再审法院。 ◆不宜认定违法剥夺当事人辩论权的情形 A 法院和法官依法采取的组织、指挥行为不属于违法剥夺当事人辩论权。 B 提供了辩论机会未实现辩论目的不属于违法剥夺当事人辩论权。 C 轻微地妨害或者影响当事人辩论权利的行为不属于违法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如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法庭辩论终结,由审判长按照原告、被告、第三人的先后顺序征询各方最后意见。”审判长如果因疏忽颠倒了顺序,在原告陈述最后意见后,让第三人先作了陈述,最后再让被告陈述。 D 涉外案件中对等限制不属于违法剥夺当事人辩论权。 F 二审程序中进行书面审理不属于违法剥夺当事人辩论权。 ◆以下情形应视为剥夺辩论权: A 开庭审理中遗漏了法庭辩论环节,又未得到有效补救的。 B 对当事人未按规定提供辩论机会的。 C 不当地限制当事人辩论致使当事人对案件的主要观点、主张不能向法庭提交的。开庭审理中法官完全不让当事人说话的情况是极其少见的,侵害当事人辩论权更多的表现方式是过短地限定发言时间、发言时频繁地不当地予以打断等,但这种侵害行为还必须达到程度上的要求,出现使当事人的主要辨论意见不能向法庭提交的后果,方可视为达到了剥夺的程度,如果是指挥行为则不构成剥夺辩论权,这实质上是一个度的问题。 ◆ 以下几种情形可视为“违法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其他情形” A 对不通晓法院所在地语言、文字的当事人未按规定提供翻译。 B 判决书对当事人的辩论意见未作任何反映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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