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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中储物流中心与北台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案
编辑:网站管理员   时间:2015-12-2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民提字第205号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再审申请人):河北中储物流中心。

法定代表人:张堪勇,该中心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国印,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北台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曾国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庆敏,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鹿帅,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北中储物流中心(以下简称河北中储)因与北台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辽审民再字第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于2013年10月11日作出(2012)民监字第234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宫邦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朱海年、代理审判员林海权参加的合议庭进行审理,书记员陆昱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4年9月6日,河北中储起诉至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称,河北中储与北钢公司存在大量煤炭购销关系,双方于2002年2月进行对账,确认北钢公司尚欠河北中储货款2309289.27元,北钢公司此后偿付21万元,尚欠2099289.27元,请求判令北钢公司支付货款2099289.27元、利息163272.22元,北钢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北钢公司辩称,河北中储对北钢公司的权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河北中储与北钢公司素有业务往来,北钢公司购买河北中储煤炭,双方长期存在大量煤炭供销关系。2002年2月,河北中储向北钢公司发了两份《询证函》,《询证函》记载欠款数额分别为212037.31元和2097251.96元,总计2309289.27元。《询证函》中写明:“下列数据出自本公司的账簿记录。如果与贵公司的记录相符,请在本函下端‘数据正确无误’处签章证明。如数据不符,请在‘数据不符及需要说明事项’处详为指正”。北钢公司在“数据正确无误”处加盖公章,对《询证函》的数据予以确认。“数据不符及需加说明事项”一栏空白。2002年10月14日,北钢公司给付河北中储货款10万元。2002年11月4日,北钢公司又给付河北中储货款11万元。另查明,河北中储与北钢公司签订合同时的名称为中国物资储运总公司石家庄公司石岗路仓库,后于2000年5月16日更名为石家庄中储物流中心,又于2003年4月24日再次更名为河北中储物流中心。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河北中储、北钢公司间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合法有效,买卖关系成立,应予以保护。2002年2月签订的《询证函》及2002年10月11日的收款证明表明河北中储、北钢公司间欠款事实存在,北钢公司长期拖欠货款不还导致纠纷的发生,应负全部责任。石家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新华分局的证明可以认定河北中储的主体资格适格,故对北钢公司提出的与河北中储没有发生任何经济往来的主张不予支持。2002年11月4日,北钢公司给付了河北中储最后一笔货款,河北中储2004年9月6日起诉并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北钢公司关于河北中储起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的意见不成立。庭审中北钢公司曾提出河北中储提供的《询证函》所记载的数据与实际情况不符,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推翻这一数据,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1月20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4月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1991)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作出(2004)本民二合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北钢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河北中储货款2099289.27元,并承担自2002年3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案件受理费21323元,其他诉讼费4525元,由北钢公司负担。该判决作出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

2006年12月11日,北钢公司向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称,经北钢公司重新核对双方往来账目,北钢公司曾根据相关法院判决支付给北京市天元工贸公司111.3万元货款,该货款所对应的4张螺纹钢提货单因货物未提出,财务账面未做冲减,其所支付的111.3万元应从《询证函》所确认的欠款数额中扣除,故请求撤销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本民二合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该案符合《民事诉讼法》(1991)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一)、(三)项规定的再审立案条件,经审委会讨论决定,于2007年1月5日依照《民事诉讼法》(1991)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2007)本立民监字第0002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执行。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再审中对原一审认定的事实除欠款数额外,均予以认定。另查明:1999年10月28日,河北中储将北钢公司给其用于偿还欠款的四张价值111.3万元的螺纹钢提货单转让给北京市天元工贸公司,北京市天元工贸公司持四张螺纹钢提货单到北钢公司提货,北钢公司拒付。北京市天元工贸公司以北钢公司为被告诉至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在该院主持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并于2002年12月28日执结。双方当事人均承认在双方历年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河北中储卖给北钢公司煤炭,由河北中储出具发票,北钢公司如果用钢材等货物抵顶煤款付给河北中储,北钢公司给河北中储出具发票或双方签订抹帐协议。北钢公司主张:其抹帐给河北中储的111.3万元螺纹钢虽然经法院执行完毕,但双方一直没有签订抹帐协议,北钢公司也没给河北中储出具发票,因此这111.3万元北钢公司尚未进行账目处理,从财务账上体现为欠河北中储款项。基于上述原因,2002年河北中储向其发《询证函》时,其予以盖章确认,故该款项应从欠款总额2099289.27元中扣减。如果河北中储认为这111.3万元双方账目已经处理完毕,应由河北中储提供双方签订的抹帐协议或北钢公司出具的发票。针对北钢公司的主张,河北中储认为,北钢公司抹帐给其的111.3万元螺纹钢的抹帐协议或发票在历年总账目里面,至于是哪一张、哪一份说不清。针对双方存在的争议,该院提出由双方提供全部账目进行审计以确认欠款数额,但河北中储不同意审计。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予保护。该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双方抹帐后,河北中储又抹给北京市天元工贸公司111.3万元螺纹钢款应否从《询证函》确认的欠款数额中扣减。虽然北钢公司已在《询证函》上盖章,对欠款数额进行了确认,但如果北钢公司能够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询证函》确认数额与实际不符,法院即不应采信《询证函》,而应按实际欠款数额进行判决。该案原审审理过程中,因北钢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否定《询证函》,原审按《询证函》确认的数额进行判决并无不当。对于北钢公司提出的再审请求及事实理由,根据双方当事人均已认可的事实(北钢公司如果用钢材等货物抵顶煤款付给河北中储,应由北钢公司给河北中储出具发票或者双方签订抹帐协议),该院要求河北中储提供111.3万元螺纹钢的抹帐协议或者北钢公司出具的发票。河北中储对此问题的答复是:“能提供,在总帐目上面,至于是哪一张、哪一个我们也不好说”,事实上河北中储已经承认了就此问题提供不出证据。为查明本案事实,该院提出委托中介机构对双方帐目进行审计,以确认欠款数额,北钢公司同意,但河北中储不同意。综上所述,由于河北中储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且拒绝采用审计的方法来查清事实,应当由其承担败诉的责任,应将双方争议的111.3万元从欠款总额中扣减。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7月4日,依据《民事诉讼法》(1991)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2007)本审民初再字第3号民事判决:一、撤销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本民二合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二、北钢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河北中储货款986289.27元,并承担自2002年3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银行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案件诉讼费25848元,由北钢公司负担、河北中储各负担12924元。

河北中储不服上述判决,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2007)本审民初再字第3号民事判决,维持(2004)本民二合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北钢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主要事实理由:(一)北钢公司没有新证据,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立案再审依据不足。(二)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一审关键事实认定错误。北钢公司用于抹帐的钢票与抹帐协议并非一一对应,无法确认111.3万元螺纹钢对应的是哪份抹帐协议。(三)本案不涉及是否进行审计问题。(四)北钢公司关于111.3万元欠款有误理由不能成立。(五)北钢公司如认为《询证函》所确认数额有误,应另案提起撤销之诉。

北钢公司辩称:(一)双方贸易往来总额近5400万元,《询证函》上的数据是北钢公司财务会计的记账数据,该数据不准确,不具有证明力。(二)根据会计管理制度,双方如以钢材抵顶煤款,北钢公司应给河北中储开具增值税发票,河北中储认为“双方没有就给付钢票对应哪些抹帐协议进行说明或者确认”不符合国家财务管理制度。(三)河北中储认为本案没有必要进行审计是错误的。(四)河北中储如认为111.3万元欠款的计算有误,应承担举证责任。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河北中储与北钢公司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应依法予以保护,北钢公司拖欠货款的事实存在,对纠纷的发生应负主要责任。该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河北中储抹帐给北京市天元工贸公司的111.3万元螺纹钢款应否从《询证函》确认的欠款额中扣减。根据双方当事人均已认可的事实,即北钢公司如果用钢材等货物抵顶欠款,应由北钢公司给河北中储开具发票或者双方签订抹帐协议。北钢公司给付北京市天元工贸公司111.3万元,这笔款项应是北钢公司替河北中储偿还的欠款,该款应从《询证函》所确认的欠款总额中扣除,该事实应视为新证据。北钢公司没有就此款给河北中储出具发票,亦未与其签订抹帐协议,河北中储如认为该111.3万元不应从《询证函》所确认的欠款额中扣除,其应提供相关证据。现河北中储不能提供相关发票或抹帐协议,且拒绝对双方往来账目进行审计,其上诉理由,不能支持。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5日依据《民事诉讼法》(1991)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2007)辽审民再终字第43号民事判决:维持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本审民初再字第3号民事判决。案件受理费25848元,由河北中储负担。

河北中储不服二审生效判决,于2008年4月15日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本审民初再字第3号民事判决和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辽审民再终字第43号民事判决,维持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本民二合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北钢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主要理由是:(一)北钢公司没有新证据,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再审依据不足。(二)二审判决对存在多份抹帐协议、每张钢票没有对应抹帐协议、每张钢票又不记名的关键事实未认定;对北钢公司在执行阶段认可《询证函》欠款事实未予认定。(三)本案不涉及是否进行审计问题。(四)北钢公司应对111.3万元应予扣减承担举证责任。(五)河北中储对111.3万元货款抵债钢票的收取有充分证据。(六)二审认定河北中储不能提供相关价值111.3万元钢票发票或抹帐协议错误。(七)北钢公司关于111.3万元欠款有误的理由不成立,前后矛盾。(八)北钢公司的再审主张实际上是撤销权的行使,应另行起诉。

北钢公司辩称:(一)《询证函》数据与实际不符,不具有证明力,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符合法律规定。(二)钢票是记名的,北钢公司替河北中储偿还了111.3万元的债务,双方没有签订抹帐协议,财务账目没有记载。(三)不存在多份抹帐协议,只有1999年9月10日的530万元及1999年5月的11.6万元两份抹帐协议,且530万元螺纹钢北钢公司已全部收回。(四)本案有审计的必要。

本院认为,河北中储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正,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2007))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再审立案条件,并于2008年8月20日依照《民事诉讼法》(2007)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八十五条之规定,作出(2008)民申字第151号民事裁定:指令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查明,本溪北龙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龙公司)是北钢公司参股的公司,天津开发区兆津五矿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公司)是北钢公司的子公司,本溪北营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营公司)是北钢公司控股的公司。河北中储与北钢公司(含北龙公司、天津公司)于1998年—2001年间进行煤炭买卖交易,在交易中除部分以支付货款方式结算外,大部分均用钢材等货物以抹帐形式进行抵偿。1999年9月10日,北龙公司、天津公司、河北中储签订抹帐协议,以螺纹钢2000吨,由北龙公司还给河北中储,解除三方拖欠530万元。其后北龙公司向河北中储交付了螺纹钢的“物资调拨单”,并向河北中储开具了两份增值税发票,一份为螺纹钢1943.2吨5149480元,另一份为56.8吨150520元,合计2000吨,价款为530万元。2000年7月1日,天津公司在往来帐上冲减1943.2吨螺纹钢5149480元。1999年10月28日,河北中储与北京市天元工贸公司签订协议,将北钢公司开具的、收货单位为河北中储的420吨价值111.3万元的螺纹钢“物资调拨单”转让给北京市天元工贸公司。2000年4月19日,河北中储致函北钢公司,称已将420吨螺纹钢换给北京市天元工贸公司,请北钢公司办理提货手续。北京市天元工贸公司提货时,北钢公司以物资紧张为由拒绝付货,北京市天元工贸公司诉至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年10月28日,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00)经初字第170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确认:中国物资储运公司石家庄石岗路仓库(即河北中储前身)持有北钢公司开具的“物资调拨单”四份,调拨品名:螺纹钢,规格直径20—25,数量为420吨,价格2650元/吨。1999年10月28日,中国物资储运公司石家庄石岗路仓库将四份调拨单共计420吨转让给北京市天元工贸公司。北京市天元工贸公司与北钢公司达成协议,北钢公司于2000年10月20日前履行给付螺纹钢的义务,如不履行,北钢公司则返还货款111.3万元。2002年12月28日该案执行和解,北钢公司支付现款,已履行完毕。截止至2001年7月24日,天津公司账面显示欠河北中储4389535.53元,7月26日,天津公司向河北中储结算了1892791.68元,后将2394159元及102584.85元抹到北营公司,至此天津公司与河北中储往来帐清零,天津公司遂被撤销。后北营公司又与河北中储发生经济往来。

另查明,2007年6月,根据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时的意见,双方在河北中储处对帐,因业务量大、双方记帐方式不同、原经办人员及财务人员转出等原因,最后没有完成对帐。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河北中储与北钢公司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依法予以保护,北钢公司拖欠河北中储货款的事实存在。根据查明的事实和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该案的焦点问题有以下两点:1、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再审是否妥当?2、北钢公司给付北京市天元工贸公司的111.3万元是否应从北钢公司欠河北中储的款项中扣除?

关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再审是否妥当的问题。北钢公司申请再审时提供的证据不是原一审庭审后新发现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不应认定为新证据。原审法院再审裁定引用《民事诉讼法》(1991)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以“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为再审立案的理由不当。但《民事诉讼法》(1991)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该裁定引用该条款,同时引用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即“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使本案进入再审程序并无不当。

本案主要焦点问题是北钢公司给付北京市天元工贸公司的111.3万元是否应从北钢公司欠河北中储的款项中扣除。北钢公司在一审诉讼过程中提供1999年9月10日2000吨螺纹钢的抹帐协议及增值税发票,提出:420吨价值111.3万元的螺纹钢包含在抹帐的2000吨螺纹钢中,因河北中储没提货,故未进行账目处理。在原再审过程中北钢公司提出:根据北钢公司审计处审计,420吨价值111.3万元的螺纹钢不包含在抹帐的2000吨螺纹钢中,没有签订抹账协议,也没开发票,没走帐。北钢公司在提供1999年9月10日2000吨螺纹钢的抹账协议同时又提交以下三组证据:1、北钢公司给北龙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1500吨螺纹钢的“物资调拨单”及河北中储给北钢公司供销有限责任公司的发票,证明北龙公司将北钢公司给其的1500吨螺纹钢给了河北中储,北钢公司又将1500吨螺纹钢回购。2、北龙公司给河北中储开具的56.8吨螺纹钢的增值税发票。3、北钢公司给北龙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443.2吨螺纹钢及“物资调拨单”,证明北钢公司给了北龙公司443.2吨螺纹钢的“物资调拨单”,同时北钢公司又提供了本溪经济开发区瑞邦经贸有限公司给北钢公司的增值税发票等相关证据,提出该443.2吨螺纹钢亦被北钢公司回购。综上北钢公司提出:北钢公司与河北中储螺纹钢抹帐只有两份,即1999年5月的11.6万元和1999年9月10日的2000吨530万元两份,530万元螺纹钢北钢公司已全部回购,111.3万元螺纹钢双方没有抹账协议,因此财务没有记载。河北中储在原再审过程中表示:111.3万元的螺纹钢是否包括在530万元的2000吨螺纹钢中不能确定,但肯定进行了账目处理。河北中储提供以下证据:1、抹账协议。2、四张转让给北京市天元工贸公司的“物资调拨单”的复印件,分别是:013301608028159号120吨、013301608029919号60吨、013301608029909号120吨、013301608029899号120吨。3、北龙公司开具的两份增值税发票,一份为螺纹钢1943.2吨5149480元,另一份为56.8吨150520元,合计2000吨,价款为530万元。4、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经初字第170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确认河北中储持有北钢公司开具的“物资调拨单”四份,调拨品名:螺纹钢,规格直径20—25,数量为420吨,价格2650元/吨。1999年10月28日,河北中储将四份调拨单共计420吨转让给北京市天元工贸公司。5、北钢公司法律事务处2006年6月12日给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的“说明”,主要内容为:经北钢公司法律事务处查实,1999年河北中储从北钢公司抹价值530万元的螺纹钢,在其没有提取螺纹钢时北钢公司将530万元的增值税发票全部开出,双方进行账面处理,北钢公司减少对其应付款530万元。后河北中储将价值111.3万元的提货单转让给北京市天元工贸公司,北京市天元工贸公司诉至法院,北钢公司偿付了111.3万元的现款,河北中储应给北钢公司开具111.3万元增值税发票。该院认为:河北中储提供的证据中的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经初字第170号民事调解书,只确认河北中储持有北钢公司开具的“物资调拨单”四份,未确认四份“物资调拨单”就是抹帐的2000吨螺纹钢中的一部分。同时,1999年9月10日关于2000吨螺纹钢的抹帐协议、河北中储给北钢公司的提货通知、河北中储与北京市天元工贸公司的易货协议也不足以证明河北中储转让给北京市天元工贸公司的价值111.3万元的420吨螺纹钢是抹帐的2000吨中的一部分。关于北钢公司法律事务处2006年6月12日给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的“说明”问题,北钢公司提出:天津公司业务员王淑颖提供虚假材料,致使财务人员没有及时做账目记载,后因天津公司被北钢公司撤销,北钢公司纪委审计其与河北中储的贸易往来,审计发现北京市天元工贸公司得到的111.3万元没有记帐,2006年6月北钢公司法律事务处在不知道该111.3万元没有记帐的情况下为延缓执行向法院提交了该“说明”。根据天津公司的账目,北钢公司与河北中储发生了两次螺纹钢抹帐,即1999年5月的116208元和1999年9月10日的2000吨530万元,河北中储转让给北京市天元工贸公司的四张“物资调拨单”中数量最小的一张是60吨,不可能是1999年5月抹帐的螺纹钢。根据天津公司账目记载,1999年9月10日抹帐已基本冲减完毕,冲减了1943.2吨5149480元。如果河北中储转让给北京市天元工贸公司的四张“物资调拨单”是2000吨螺纹钢的一部分,则北钢公司应凭“物资调拨单”向北京市天元工贸公司交付420吨螺纹钢,不交付螺纹钢而给付北京市天元工贸公司的111.3万元,该款不应从《询证函》记载的数额中扣除。如果河北中储转让给北京市天元工贸公司的四张“物资调拨单”不是2000吨螺纹钢中的一部分,则河北中储应说明四张“物资调拨单”的来源。河北中储与北钢公司(含北龙公司、天津公司)交易总额巨大,且在交易中北钢公司一部分以支付货款方式结算,大部分均以抹帐形式进行抵偿,又涉及他方债权,账目比较复杂,同时北钢公司当时内部管理混乱。现北钢公司主张:420吨价值111.3万元的螺纹钢不包含在抹帐的2000吨螺纹钢中,没有签订抹帐协议,也没开发票没走帐。河北中储表示:是否包括在530万元的2000吨螺纹钢中不能确定,但肯定进行了账目处理。在此情况下,欲查清价值111.3万元的420吨螺纹钢的来源、是否进行了账目处理、北钢公司给付北京市天元工贸公司的111.3万元是否应从北钢公司欠河北中储的款项中扣除等问题,必须由相关各方提供全部账目及记帐凭证进行对帐或进行审计鉴定。在原再审过程中双方曾进行了对帐,但未完成对帐。在此情况下应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审计鉴定,以查清北钢公司给付北京市天元工贸公司的111.3万元是否应从北钢公司欠河北中储的款项中扣除。河北中储与北钢公司对鉴定事项均负有举证责任,即由双方提供各自的全部账目及记帐凭证。在原再审及本次再审过程中北钢公司均申请进行审计鉴定,并在庭审中将全部账目及记帐凭证带到法庭,但河北中储不同意进行审计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河北中储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其应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20日依据《民事诉讼法》(2007)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该院(2007)辽审民再终字第43号民事判决。

河北中储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申诉,请求撤销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本审民初再字第3号民事判决、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辽审民再终字第43号民事判决和(2008)辽审民再字第36号民事判决;维持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本民二合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判决北钢公司给付河北中储2099289.27元,并承担自2002年3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银行利息;北钢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主要理由在于:(一)北钢公司没有新的证据,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立案再审依据不足。(二)河北中储与北钢公司之间的煤炭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北钢公司拖欠2309289.27元货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北钢公司应支付所拖欠货款利息。(三)河北中储持有钢票即应视为双方已经进行以物抵债,北钢公司关于111.3万元欠款有误理由不能成立,且前后不一,互相矛盾。(四)北钢公司应对111.3万元欠款数额有误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不存在进行审计的问题。(五)再审对关键事实未予认定,导致错误判决。河北中储与北钢公司存在多份抹帐协议,每一张钢票没有对应的抹帐协议。(六)北钢公司的再审主张实际上是行使撤销权,应另行起诉。

北钢公司答辩称:(一)河北中储的再审申请已经超出法律规定的再审时限,且已经指令再审,不能再次再审。(二)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立案再审符合法律规定。(三)河北中储所称“再审对关键事实未予认定,并进而导致荒谬判决”没有依据。根据国家财务管理制度,任何一方用钢票进行抵债都应签订抹帐协议,出具发票,并制定相应账目,原审法院要求河北中储提供相应抹帐协议和发票是正确的,河北中储所主张的“每一张钢票没有对应抹帐协议”是错误的。(四)河北中储认为本案不涉及审计的问题是错误的。(五)河北中储应对111.3万元欠款有误承担举证责任。

本院对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审理中,北钢公司再次提出审计申请,河北中储以审计会增加其成本及审计结果不一定符合客观事实为由再次拒绝审计。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原一审生效判决进行再审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二是北钢公司付给北京市天元工贸公司的111.3万元是否应从《询证函》所确认的款项中扣除?

关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原一审生效判决进行再审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北钢公司向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诉的主要理由是,其曾依据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经初字第170号民事调解书向北京市天元工贸公司支付111.3万元,该款项并未进行抹账处理,应从《询证函》所确认的欠款数额中扣除。根据原一审卷宗载明的事实,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经初字第170号民事调解书在原一审中已经提交,只是未得到采信,故其不属于新证据,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引用《民事诉讼法》(1991)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以“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为再审立案的理由并不妥当。当然,再审程序的启动,除了依据当事人申请再审之外,还存在人民法院决定再审以及人民检察院抗诉两种途径。根据《民事诉讼法》(1991)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通过对北钢公司申诉的审查,认为原一审判决确有错误,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进行再审,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北钢公司付给北京市天元工贸公司的111.3万元是否应从《询证函》所确认的款项中扣除。河北中储向北钢公司主张货款的依据是北钢公司签字确认的《询证函》,北钢公司认为其向北京市天元工贸公司支付的111.3万元应从《询证函》中扣除,但现有证据无法确定111.3万元是否已经实际抹帐,而河北中储不同意审计,在此情况下,111.3万元能否从《询证函》所确认的数额中扣除涉及河北中储是否存在举证妨碍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5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本案中,北钢公司主张的111.3万元并未抹帐是一消极事实,其难以提供具体证据予以证明。根据双方认可事实,如双方以钢票进行抹帐,双方会签订抹帐协议,北钢公司会向河北中储开具增值税发票,故如双方就111.3万元已经进行抹帐,河北中储应当持有相应的抹帐协议以及增值税发票。河北中储在诉讼中也认可存在抹帐协议和相应发票,只是具体对应哪份抹帐协议和哪张发票并不清楚。一审中双方曾进行对账,但未能完成。在此情况下,111.3万元是否已经抹帐只能通过对相关账目审计才能审查清楚,河北中储不提供账目进行审计,将导致111.3万元是否已经抹帐这一客观事实无法查清,其行为构成举证妨碍。河北中储认为,其对111.3万是否抹帐的事实并不承担举证责任,有权拒绝审计。该主张实际上是认为只有承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才可能存在举证妨碍,这不符合举证妨碍的规范目的。举证妨碍的规范对象包括不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甚至可以说主要即是针对不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河北中储以其不承担举证责任为由主张其可以不同意审计,缺乏法律依据,不能得到支持。同时,由于案涉审计的费用应由败诉方承担,审计结果是否符合客观事实应在审计结果出来后根据审计程序、审计方法等是否合法、科学进行判断,河北中储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拒绝审计的理由亦不能成立。河北中储不同意审计构成举证妨碍,应承担不利后果。另外,本案是因河北中储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而由本院提审,故河北中储有义务提供证据证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再审判决确有不当。然而,河北中储不但不提供相关账目,拒绝审计,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申诉理由正当,故其申诉理由不应得到支持。

综上,原再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本审民初再字第3号民事判决、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辽审民再终字第43号民事判决和(2008)辽审民再字第36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河北中储物流中心的申诉请求。

原一审案件受理费21323元,其他诉讼费4525元,由北台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宫邦友

审 判 员  朱海年

代理审判员  林海权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陆 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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