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北京高院
北京高院: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典型案例 【案例三】
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再审申请人于某与被申请人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基本案情】:
2014年,王某与于某签订借款合同,由王某向于某出借200万元,借期三个月,利息为每月3%。合同签订当日,王某向被告于某转账200万元。因于某到期仅偿还116万元,王某将于某起诉至法院。
【裁判结果】:
一、二审法院均判决扣除于某已偿还的42万利息后,继续偿还借款本金126万元并按2%支付月息。于某不服申请再审。经再审查明,2015年至2016年间,王某在北京法院因民间借贷纠纷起诉达到14笔,因民间借贷抵押给王某房产的不特定人达16人,故再审认定王某属于法律所禁止的职业放贷人,其签订的借款合同应认定无效,最终仅判决于某返还王某资金84万元及占用资金期间的损失,未支持高额利息。
【法官提示】: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同时,按照2019年11月出台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3条规定:“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以民间借贷为业的法人,以及以民间借贷为业的非法人组织或者自然人从事的民间借贷行为,应当依法认定无效。同一出借人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反复从事有偿民间借贷行为的,一般可以认定为是职业放贷人。”
职业放贷人既可以是法人、非法人组织,也可以是自然人,但都不具备放贷资格,且借贷行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
一般来说,在一段时期内多次向不特定的多人出借款项并收取利息或资金占用费等费用的行为,可以认定为职业放贷行为。王某符合职业放贷人的特征,其非法获取高额利息的行为为法律所禁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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